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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张**、苏保阳、苏宝军、南阳**理局、靖**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张**、苏保阳、苏**与被上诉人南阳**理局、一审第三人靖云乾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张**、苏保阳、苏**,被上诉人出庭应诉负责人向天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邓**,一审第三人靖云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原前进村)茅岗屯120号原属苏**的宅院。房屋分南北两部分。南边为砖混结构的平房,其西头一间为过道(大门)。北边为砖木结构的瓦房。1988年经中间人王**介绍,苏**将该宅院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靖**之父靖**。靖**入住后,于1992年3月5日提出拆建申请,经所在村组审查同意后报原南阳**员会。1994年8月16日,原南阳**员会为靖**颁发了市建管乡字(94)第714号《村民建筑许可证》。靖**将砖木结构的北屋拆除,建成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后又对南边平房进行了扩建,添建了第二层,并将原出路(过道)改在中间,原来的过道封堵后成为一间房屋,与扩建、添建的房屋形成一体。1994年6月1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为靖**颁发了该宅院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宛市国用(94)字第03025号,用地面积284.9平方米。1996年10月5日,靖**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前进村委会证明、具结书(前进村委同意并加盖印章),被告经测绘、审核,于1996年11月27日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为靖**颁发了宛市房字第51018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2层6间,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209平方米。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靖**颁发的宛市房字第510186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该宅院北屋拆建成两层楼房后登记在靖*领、崔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由南阳**民法院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邓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原告苏**经中间人将其争议的房屋出售给靖**,靖**经申请,规划部门批准拆旧建新,并对南屋进行改造续建,建好后靖**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该宅院自1988年至今由靖**、靖**、靖*领父子居住或出租,2010年6月靖**因病去世。原告苏**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开庭时陈述,房屋卖给了靖**,1992年赎回。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又陈述房屋出租给靖**。原告苏**现居住房屋也在茅岗屯,距本案房屋不足100米。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在1988年出售给靖**。纵观该案,该房屋自1988年至今由靖**、靖**、靖*领父子居住或出租,1994年靖**又对南、北两座房屋进行了改建、添建和拆除重建,靖**并非该村村民,但在办理建设、土地、房屋相关手续时均得到村委同意,证人王**证实其介绍苏**将房屋卖给靖**的经过,尽管苏**在1989由村委统一为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取得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在此时已经出售给靖**,该证不具有否认房屋出售的效力,不能依据该证认定房屋归其所有。原告苏**前后陈述不一,其诉称房屋出租给靖**缺乏证据支持,出租之说明显不符合常理、情理,也不符合房屋出租的交易习惯。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亦得到邓州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出租之说不能成立,所举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举证能够相互印证,与居住、出租房屋,改建、添建和拆除重建房屋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作出房屋登记行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既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张**、苏保阳、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认为是行政侵权,却按“买卖审理”。1989年被告就该房产给原告方办理有证号5101131号的房产证和共有证,但被告、第三人办理在同地号上的5101865号房产证时未取得5101131号房产证共有人书面同意。被告房管局依据靖云乾提供的具结书就办理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违法办证,应予撤销,坚持原诉求不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理局辩称:争议房屋已于1988年出售给靖**,买受人经批准折旧建新,并依法申请房屋登记,领取了房产证,后经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靖云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争议房屋究竟归谁所有,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靖建群翻建后的房产,翻建前的房产1988年苏*广经中间人出售给了靖建群,该事实已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初字第37号生效行政裁定书所确认。充分证明上诉人苏*广以自己的意志将翻建前的房产出售给了靖建群,现上诉人想通过行政诉讼保护其已经处分过的民事权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上诉人苏**、张**、苏保阳、苏**的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四上诉人苏**、张**、苏保阳、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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