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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退休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退休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王*、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魏**于1972年1月以“亦工亦农”身份在淅川县玉矿参加工作,1981年经由原玉矿通知暂时回家。淅川县政府办会议纪要证实,1991年原玉矿被配件厂购买,除留守工、占地工及工伤人员外,其他人员没有安置均被辞退,玉矿档案材料由财政局封存。2012年2月29日,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自1972年起玉矿工作期间属临时工作人员的事实,并依据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认定原告魏**自1995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但原告魏**认为,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错误,原告是1972年参加工作,退休证填写时间却为1995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一栏没有填写,“连续工龄”一栏填写错误。以上错误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给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根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重新颁发退休证、计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点在于1995年1月1日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之前的临时工作经历是否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第七款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前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第6项第16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另,**老社养老(2009)5号文亦规定“《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知,原告魏**在1991年被辞退之前的玉矿临时工作经历不能认定为其连续工龄。2、关于对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指出“为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提出两个实施办法(见附件),由地、市(不含县级市)提出选择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由市人民政府选择,均报**动部备案,各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两个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另外,国家**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险便字(1980)41号)指出“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见,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和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正是对国家政策理念的延续,是对国*(1995)6号文件关于“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有效规范和完善。由此可知,被告所依据规范性文件符合国家政策与国*(1995)6号文件的规定并不冲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魏**诉请依法撤销退休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辞退。会议纪要上没有“均被辞退”四个字。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应按《**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撤销老证,颁发新证。被上诉人颁发退休证的依据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规定,没有引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精神相违背,因此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程序合法,在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对审判组织成员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1972年1月以“亦工亦农”身份在淅川县玉矿参加工作,1981年经原玉矿通知回家后至1995年1月期间没有任何有效的工作经历证据,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证据的质疑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魏秀海退休时系淅川县**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有合议庭全体成员,到庭当事人均在笔录签名。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颁发的退休证。一审原告诉争的核心问题是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上诉人连续工龄的确定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六部分第16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上诉人1972年1月以“亦工亦农”身份在淅川县玉矿参加工作,1981年经由原玉矿通知暂时回家。但退休证填写的工作单位是“蓝鹳内燃机”,期间上诉人经历了工作单位的变更,但没有“劳动人事部门调动”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认定一审原告在退休时所在单位之外的临时工作经历,具有事实和规范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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