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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潘**与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潘**与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南阳市**理委员会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阳市**理委员会公开“1、南**资委对河南**制造总厂(河南**限公司)2006年-2008年进行企业破产、改制时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2、公开(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姓名、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3、公开原河南**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与东佳机械厂的招投标书以及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南阳市**理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未给原告书面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后仍未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申请的公开事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河南省**民法院(2006)南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限公司已由南阳**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破产企业的清算由清算组实施,被告并不掌握该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两次收到原告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该规定向原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答复而未作出,属不予答复违法。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答复,再判决被告答复已无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河南**限公司由南阳**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破产企业的清算由清算组(管理人)实施。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企业破产信息被告并不记录、保存,这些信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信息,是人民法院和清算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无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公开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赵*、潘**提出的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事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评理有失事实公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责成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清算组向国资委负责的说法是毫无依据的,上诉人称国资委应该有长风机械厂国有资产的相关信息的说法也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信息由南**院保管,此信息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前阅卷和法庭调查,河南**限公司已由南阳**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企业的清算由清算组实施,被上诉人南阳市**理委员会并不掌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可另寻途径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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