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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合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谢**,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召政文(2008)48号《关于补办城关镇宋**等31户住宅用地租赁的批复》,原告杨**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合诉称:1996年4月24日,县委、县政府决定对中华路西段进行拆迁,我的部分房屋在规划拆迁范围。经镇、村、组研究,将中华村四组座落在县政府东院墙外南端青南街桥头北西边处空地划拨给我建房居住,拆迁指挥部为此给我下发了宅基地划拨书。2008年4月11日,被告在没有对我划拨书撤销的情况下,根据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违法将划拨给我的0.076亩宅基地批复给仝自学使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召政文(2008)48号《关于补办城关镇宋**等31户住宅用地租赁的批复》中对仝自学住宅用地的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杨**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其不享有诉权。二、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召政文(2008)48号《关于补办城关镇宋**等31户住宅用地租赁的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召政文(2008)48号《关于补办城关镇宋**等31户住宅用地租赁的批复》后,南召县**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于2008年10月20日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0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审诉讼中,本案原告杨*合作为该案原告南召县**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南召县**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于2008年10月20日起诉与本案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中,原告杨*合作为该案原告南召县**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已经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5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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