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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唐河县**民委员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张**,被上诉人唐河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养殖企业牧**司同东王集乡杨庄村委十一个村民小组签订租用地协议,约定每亩650元,牧**司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杨**所在的杨庄东组后分为三个小组,因荒沟、荒坡、堰塘等非耕地租金意见不统一,造成租金无法发放,致使该款现仍存在专户内。原告认为村委非法扣留租金,信访至县信访局,要求处理,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可向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提出,由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本案中,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的是村委扣留其村民小组土地租金一事,而非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作出处理,且村委会也未无故扣留租金,而是几个小组未达成协议。杨庄村委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春,大杨庄村委的12个村民小组与牧原养殖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包括可耕地和非耕地计近千亩,每亩均为650元,暂定3年,后续16年,各村民们都签字盖章。在2012年10月份,村委只发了可耕地款,非耕地款被村委扣留,三年如此。一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统一辩称:该案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答辩人行政职权范围。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所在的大杨庄村民小组提出的土地属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本案原告的诉求和主张,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没有法律授权管理村民自治范围的职责,且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并未对此事提起任何主张。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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