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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王**为建筑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王**为建筑许可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14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麻丙国,被上诉人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06年已得知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编号203170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依法应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却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执行……”。故本案原告提起的附带行政赔偿起诉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该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关于不动产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妥。自上诉人2006年知道该颁证行为后开始不间断的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推脱,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实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于2006年知道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给王**颁布该村镇建筑许可证,于2015年5月起诉,请求撤销,显然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王**基于撤销之诉附带的行政赔偿之诉因此超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上诉称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却不予受理,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支持,不能视为起诉期限中断。因此,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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