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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宋**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杨*、李*、杨**及第三人杨自建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宋**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宋**及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陈**,被上诉人李*、杨*、杨**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刘**夫妇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杨*、次子杨*,长女杨*(已出嫁),次女杨*(已出嫁)。1992年2月12日西峡县烟镇林场退休干部杨**与其单位签订“买旧房契约”,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河防路六号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厨房两间及部分院落。在使用权分配上,杨**夫妇住主房一间,杨*夫妇住主房一间,使用厨房一间,杨*夫妇住主房一间,使用厨房一间。1992年12月15日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西私字第025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共有人为妻子刘**、长子杨*、长媳李*、长孙杨**、次子杨*,次媳宋**。1996年9月1日由杨*、杨*姑父梅**执笔,签订买卖合同,杨*、宋**以6500元的价格将自己主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卖给杨*、李*、杨**。后因杨**夫妇与杨*夫妇为房产纠纷,经西**民法院调解,于1997年12月3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维持杨**居住东头一间房子和使用西头厨房的现状。如翻建房子,杨**居住两间和使用一间厨房,杨**去世后,房子归杨*所有。1998年杨**去世,2009年刘**去世。2009年第三人李*、杨*、杨**申请房屋登记,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登记颁发了第1021782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第三人杨*、杨**。后第三人杨*、李*、杨**与王**、宁**、王**签订协议书,以9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第10217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被注销。原告杨*、宋**得知此情况后,向西**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以共有人的身份,分割应得房屋价款33.9285万元。经西**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宋**对房屋无所有权,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宋**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宋**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南*一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宋**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均确认原告对争议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对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的产权登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宋**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在前,两份民事判决在后,判决结果与该行政行为毫无关联性。第02508号产权证中,上诉人是共有权人,被上诉人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系上诉人共有财产,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两份民事判决来确认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颁证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该房已卖已成事实,经一、二审民事诉讼,上诉人均败诉,上诉人对该房已没有所有权,没有诉讼的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李*、杨*、杨**答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答辩人是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相应的上诉人对该房没有任何权利可主张,无论如何登记都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能基于答辩人的房产对该行政行为主张权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均认定本案所诉之房归一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请求分割该房产款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驳回,该房产所有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该生效的民事判决虽然是在颁证行为之后,但该民事判决被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颁证行为之前,因此,上诉人对该房产已无权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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