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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耿**为土地承包登记发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耿**为土地承包登记发证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周**,一审第三人耿**及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桐柏**河村委为发展集体企业,开办皮箱厂,征地2.4亩,申请批复2.4亩,实际占用土地3.6亩。皮箱厂由李**经营管理,因亏损停产,李**不再经营管理,2001年原告薛**从李**处购买了皮箱厂土地的使用权。皮箱厂于2006年9月办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600平方米(约为2.4亩),2007年经行政诉讼,该土地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耿**提供2005年3月2日与江河村委的土地转让协议显示,该皮箱厂转让给耿**管理。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江河村委将位于312国道以北800平方米(约为1.2亩)的土地发包给耿**承包。被告埠江镇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为第三人耿**颁发了第121046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地块登记中第五项“公路边”800平方米(约1.2亩)即为争议的土地,记载北**箱厂。原告薛**与第三人耿**因皮箱厂财产发生争议,埠江镇政府下发(2012)75号文件,该处理意见显示皮箱厂土地使用权自2005年3月2日起归耿**所有,未报批临时占用耿**的1.2亩承包土地,江河村委应归还耿**使用。2014年耿**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薛**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对诉争的1.2亩争议土地薛**不具有使用权,争议的1.2亩土地权属应以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即生效的中院判决认定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合法有效。判决薛**拆除搭建在耿**承包土地上的设施,现耿**已申请执行。另查明:在民事诉讼中,埠江政府及江河村委出具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无档案的证明,诉讼中埠江政府未提供颁证的事实依据。原告薛**未提供对皮箱厂享有权利的法律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七十条明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已生效的中院民事判决认定诉争的耿德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合法证件,应作为本行政案件的定案依据。原告薛**通过行政诉讼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案经实体审理,综合考虑,以驳回诉讼请求为宜,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应当视为发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强烈要求对第三人的证书上添加内容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耿*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争议之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江河村委将该1.2亩土地发包给耿**承包。且桐柏县埠江镇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为耿**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以上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薛**2001年从李**处购买了皮箱厂2.4亩土地的使用权,但2007年经行政诉讼,法院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证撤销。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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