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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黎**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黎**为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马**,被上诉人黎**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兄弟姊妹7人,父亲刘**,母亲赵**(已故)。第三人之妻赵**与原告之母赵**系亲姊妹关系。1985年10月10日,在证人聂培岭、赵**现场见证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告父亲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刘**有老街5号一处院叁间房作价3000元卖给黎**,当日同证人房款两清。并约定四界如下:东以王**低水为界,允许王*架木,向西以街心为界,向南至李**为界,向北以关道为界。自此第三人及家人居住至今。1988年12月30日,依据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政字(1998)40号文件,办理了证号00036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7月19日原告父亲刘**(1999年去世)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在桐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再次签订契约,第三人于1994年8月3日申请办理了桐柏县政府颁发的第00076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0275号房屋共有权证。2000年6月1日,第三人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编号为桐国用010006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南**级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6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刘**于1988年7月2日取得老街5号被告颁发的证字第0168号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临时证用地与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系同一处。原告未按照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政(1999)4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位于桐柏县城关镇老街5号(淮庙二组)的土地及三间瓦屋系原告的父母生前的共有财产。1985年10月10日原告父母商订以原告父亲刘**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契约已将该房地产转卖给第三人所有(而当时原告未成年)。第三人自此占有该处房地产并经翻建,改建居住至今,并办理了桐国用010006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能提供自己从父母处获得该处房地产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0168号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档案登记,而黎*付的00036号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档案登记,充分证明黎*付该证是桐柏县国土局流失到社会上空白的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机关在明知黎*付该证虚假的情况下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0168号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充分证明老街5号房产所有人是刘**,如果是刘**父母的,证据何在?1985年10月10日,上诉人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认定上诉人当时未成年,认定上诉人的父母将该房卖给黎*付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一审裁定没有对颁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黎荣付答辩称:1985年10月10日,在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父母将该房地产有偿转让给答辩人,当时上诉人尚不满18周岁。1988年7月,上诉人之父尚在,上诉人如何获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当时社会上流失一部分空白的临时土地使用证,1999年41号文件明令作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1994年7月19日,上诉人之父又以上诉人名义在桐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再次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办理了房权证,1999年3月3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已对该处房产进行翻建,改建居住至今,土地权属明确、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原归刘**、赵**夫妇所有或是归刘**所有或归其他人所有,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房产登记手续或有效证据证实,一审裁定将该房产认定是刘**、赵**夫妇二人所有,证据不足。1988年7月2日,刘**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该证早于黎荣付的土地证件。1994年,黎荣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是刘**与黎荣付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刘**并未签字。一审卷宗内桐柏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产权来源一栏载明u0026amp;amp;ldquo;八五年购刘**房产,八六年翻建砖木瓦u0026amp;amp;rdquo;,1985年10月10日契约载明原主姓名:刘**。因此,刘**与该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刘**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社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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