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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镇**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了郭**诉杨营**委会、朱**排除妨害一案,郭诉请法院判令村委会按照协议在郭营村中心路修桥一座,判令朱**在中心大道上栽的树、垒的墙、挖的茅坑全部拆除清理干净并赔偿损失9999元。镇**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郭**因建房问题于2012年8月14日与杨营**委会签订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郭营村委乙方:郭**,甲方为解决乙方因建房而与朱*(朱**)产生的建房纠纷问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在庄中心路北,坑西边为乙方解决宅基地纠纷,并为乙方办理准建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允许朱*在中心路建便桥一座。三、房、桥各自兴建,互不干涉,互不牵扯。四、乙方保证就此停止一切信访诉讼,如有违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停访息诉,永不上访,如违反,建房证作废并拆除违章建筑。2012年9月3日,被告杨**政府为原告办理了2012041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郭**所建房屋与同组村民朱**家前后相邻,两家均坐北面南,朱**、郭**,房屋东西有部分前后对应。朱的房屋东北角建有一处厕所、房后种植有树木,朱所种树木距郭的房屋南墙12.5米。”镇**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以郭**诉请修桥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诉请朱**拆除清理树木、垒墙、茅坑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影响其生产生活及造成损失的证据等理由,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南*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镇**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了郭**诉杨**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郭**就建房事宜向杨**政府申请后,杨**政府享有法定职权却未及时对郭给予明确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判决限杨**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郭**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再查,郭**2011年11月开始向信访部门反映郭营村违反新村规划,新房建起,旧房不拆,规划中心大道堆放垃圾杂物长期不清理的问题,杨**政府作出信访处理意见:镇政府已责令郭营村委成立通路委员会,由村支书任主任、村主任任副主任,抽调郭**和各组组长及有威信的老党员为成员,具体负责做好旧房不拆及在中心大道堆放垃圾杂物几户思想解释工作,然后逐步拆除。郭于2012年3月1日在该意见书上签名同意。此后,郭**一直信访,所反映问题涉及原村支书、主任倒卖土地、郭营村新村规划、村支部换届贿选等。对其反映的新村规划问题,被告杨**人民政府调查认为,按照该村1984年定的规划,东西中心路拟定380米长、11米宽,但由于历史原因,现中心路两旁老房旧屋参差不齐,道路窄处有2.5-4米、宽处5-6米,若通路需扒房拆院,涉及8座房屋、10户宅院,另有几户超占宅地,困难较大,且涉及一个大坑,要建桥30米左右,投资太多,镇村现无能力解决此款项。经镇村组研究,先做好涉及拆迁房屋几户思想工作,建桥等后续工作待村里条件好后再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西**民法院认为:按照郭营村1984年新村规划,原告门前有一条11米宽的中心路,但由于历史原因,现中心路两旁老房旧屋参差不齐,道路宽窄不等,若实施该规划需拆房架桥,并需村组创造条件逐步进行。该新村规划的实施不是被告杨**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规划修复其门前出路,并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14)64号交办件6月15日到期,无结果,1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镇平县人民法院换了诉状欺上瞒下。2015年6月9日开庭时,上诉人递交了全部材料并质证,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出具。修桥费用政府已付3万元,有开庭笔录证实。(2012)镇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后,范**等多名领导到现场并无解决,是行政不作为,打击报复信访人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规划修复其门前出路,依照相关规定,不是答辩人的工作职责范围,系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上诉人上诉称扣押交办信件不办理、打击、报复,请求赔偿20万元,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村镇建设规划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村庄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主要依靠村民自治,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村庄建设规划应当是逐步进行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是在村庄建设过程中,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无法定职责,也无能力按村庄建设规划一步完成。因此,上诉人诉请行政不作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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