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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胡**于1971年10月至1979年11期间以临时工身份分别在淅川县丹淅变电站、淅川县玉矿工作。1979年12月至1996年3月,原告胡**在淅川县**务公司工作,在这期间经淅川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于1986年10月5日与淅川县**务公司办理了集体固定工手续。1996年4月,原告胡**与淅川**输公司签订了全民合同制工人手续,并一直工作至退休。2014年7月29日,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工作事实,并依照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认定原告胡**自1979年7月计算连续工龄并以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胡**认为,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错误,原告是1971年参加工作,退休证填写时间却为1979年12月,“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一栏没有填写,“连续工龄”一栏填写错误。以上错误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根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重新颁发退休证、计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点在于原告1979年12月之前的临时性工作经历是否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第七款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实质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前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第6项第16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另外,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亦规定“《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知,原告胡**最后一次在本单位(淅川县**务公司)作临时工的时间始于1979年12月,在此之前的临时工工作期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2、关于对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本案被告所依据的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与国发(1995)6号文件并不冲突。国发(1995)6号文件第一项第二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解决的是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而规定中“连续工龄”的认定标准仍然应当依据之前国家政策关于“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予以认定。(1973)计劳业字7号、劳险便字(1980)41号、劳人险函(1983)30号均明确规定“临时工、合同工、副业工、轮换工、亦工亦农人员(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计划招收的临时人员)、民办教师在原工作单位被招、转、顶替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招、转、顶替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的认定标准正是对上述国家政策理念的延续,是对国发(1995)6号文件中关于对“连续工龄”如何认定的有效规范。由此可知,被告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与国发(1995)6号文件并不存在冲突矛盾,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胡**诉请依法撤销退休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判员独任审判,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颁发退休证的行为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其依据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精神相悖,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原审审判组织程序合法。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的组成均没有提出异议,都没有对审判组织和审判行为提出任何意见。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主观臆断,毫无道理。3、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归纳庭审焦点正确,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公开公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胡**于1971年至1979年期间以临时工身份分别在淅川县丹淅变电站、淅川县玉矿工作。1979年12月至1996年3月,胡**在淅川县**务公司工作,在这期间经淅川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胡**于1986年与淅川县**务公司办理了集体固定工手续。1996年4月,胡**与淅川**输公司办理了全民合同制工人手续,后一直在该工作直至退休。2014年7月29日,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事实,并依照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为胡**颁发了退休证,认定胡**自1979年7月参加工作并从此时间点开始计算连续工龄。胡**认为自己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应从1971年起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为胡**颁发的退休证,并根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重新颁发退休证、计发工资。

另查明:胡**退休审批档案中显示有1983年6月26日淅川县汽车站出具证明证实胡**自1979年12月签订合同手续,河南省**务公司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胡**退休档案中存在加盖淅川县劳动局工人调配专用章的《淅川县革命委员会民政劳动局合同工介绍信》,该介绍信没有填写编号,且落款日期存在涂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有合议庭全体成员,到庭当事人均在笔录签名。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并没有证据证实。(二)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颁发的退休证。一审原告诉争的核心问题是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上诉人连续工龄的确定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六部分第16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上诉人于1971年至1979年期间以临时工身份分别在淅川县丹淅变电站、淅川县玉矿工作。虽然胡**退休档案中存在《淅川县革命委员会民政劳动局合同工介绍信》,但是该介绍信没有文号且出具日期被涂改,真实性存在多处疑点,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予以认定具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的规定,没有认定一审原告于1971至1979年期间在退休时原单位之外的临时工作经历,具有事实和规范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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