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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张*,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元月8日,方**地产管理所做为甲方,原告王*做为乙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为:甲方同意将座落于西小口中医院二门诊院内的三间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第2条为:该三间西屋南北长9米,东西宽4.50米,四邻为:东至甲方(即乙方房屋东墙皮,改建后双方房屋可墙贴墙),西至乙方,南至大街,北至乙方。改建前可维持现状,改建后该三间西屋出路应向西走乙方自己院内,东边无其出路。1998年12月24日,方**地产管理所为甲方,第三人张**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换协议,该协议第1条为:甲方同意将中医院二门诊的一处临街地皮(东西宽5.10米,南北长9.00米,占地面积45.90平方米)与乙方位于县城关镇错对门的一间临街瓦房(东西宽3.43米,南北长2.14米,占地面积7.34平方米)相调换。第2条为:调换后,乙方四邻为:东至房产所公地,西至王*(与王家之间0.30米风道产权归甲方所有),北至房产所公地,南至释之路,如该地皮边界有纠纷,由甲方负责。1998年12月8日,第三人张**提出用地申请,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方城**理局对用地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对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用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西邻王*,也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1999年3月23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方*用(99)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认为:1998年1月8日,原告王*和方城**管理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第2条明确规定,“改建前可维持现状,改建后该三间房屋的出路应向西走乙方(王*)自己院内,东边无其出路”。2014年2月份,原告王*对自己的门面房进行了维修,将瓦房换成铁皮房,因此原告王*现在应按协议规定从自己院内行走。同时原告王*2014年2月份改造房屋后,其出路已改为正对街道释之路。1998年12月24日,第三人张**和方城**管理所签订房屋调换协议,该协议的第2条规定,调换后,第三人张**的房产西至王*(王家之间0.30米风道产权归方城**管理所所有),因此原告王*和第三人张**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不相交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对相邻关系双方纠纷问题予以评理,而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属文不对题,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与方城县房产所是相邻关系,明确约定双方在没有改建房屋前维持现状,以便维护原告及周边邻居生产生活通行。但房产所又将该土地非法转让,一审被告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多处违法事实,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并未取得其诉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有0.3米的风道,土地不交叉,并不相邻,无从谈起颁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其东边出路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是从房产所取得该土地,是否合法,双方是一样。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该处房地产均来自房产所,双方之间相隔30公分风道产权归房产所,双方之间不相邻,上诉人向东并没有出路,答辩人通过调换取得该房地产,是合法的,颁证行为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后,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张**双方该处房地产均从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协议取得,王*与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协议明确允许其房屋改建后东边无其出路,王*该房屋已改建,能够直行大街。王*称东边仍是其出路之地与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张**与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之间协议,对该房地产四至、面积约定明确,王*与张**之间隔有0.3米风道,该0.3米风道产权归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双方之间土地并不相连、交叉,上诉人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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