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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张**、苏保阳、苏宝军与被上诉人南阳**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张**、靖云领、靖**、崔*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张**、苏保阳、苏**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苏**、苏保阳、苏**,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邓**,一审第三人张**、靖**、靖云领、崔*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为与第三人房屋登记纠纷曾于2014年向邓**民法院、本院及南阳**民法院起诉、上诉。与被告南阳**理局、第三人靖**房屋登记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原前进村)茅岗屯120号原属苏**的宅院。房屋分南北两部分。南边为砖混结构的平房,其西头一间为过道(大门)。北边为砖木结构的瓦房。1988年经中间人王**介绍,苏**将该宅院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靖**之父靖**。靖**入住后,于1992年3月5日提出拆建申请,经所在村组审查同意后报原南阳**员会。1994年8月16日,原南阳**员会为靖**颁发了市建管乡字(94)第714号《村民建筑许可证》。靖**将砖木结构的北屋拆除,建成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后又对南边平房进行了扩建,添建了第二层,并将原出路(过道)改在中间,原来的过道封堵后成为一间房屋,与扩建、添建的房屋形成一体。1994年6月1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为靖**颁发了该宅院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宛市国用(94)字第03025号,用地面积284.9平方米。1996年10月5日,靖**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前进村委会证明、具结书(前进村委同意并加盖印章),被告经测绘、审核,于1996年11月27日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为靖**颁发了宛市房字第51018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2层6间,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209平方米。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靖**颁发的宛市房字第510186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该宅院北屋拆建成两层楼房后登记在靖*领、崔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由南阳**民法院指定邓**民法院管辖。邓**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原告苏**经中间人将其争议的房屋出售给靖**,靖**经申请,规划部门批准拆旧建新,并对南屋进行改造续建,建好后靖**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该宅院自1988年至今由靖**、靖**、靖*领父子居住或出租,2010年6月靖**因病去世。原告苏**在邓**民法院开庭时陈述,房屋卖给了靖**,1992年赎回。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又陈述房屋出租给靖**。原告苏**现居住房屋也在茅岗屯,距本案房屋不足100米。”

本案被告提交的房屋登记证据材料证明,1995年5月10日,靖建群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提交了南阳**员会市建管乡字(94)第714号村民建筑许可证、南阳市卧龙**村民委员会证明、靖建群保证书,经测绘绘制了房屋分户平面图。1995年5月11日,被告为靖建群作出房屋登记,颁发宛**字第510168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靖云领、崔*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填写了申请书,提交了靖建群的宛**字第5101685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张**、靖**、靖云晓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公证的张**房产赠与书、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交易免税证明。被告经审批于2012年9月7日作出房屋登记,为第三人靖云领、崔*颁发了产权证号分别为1201009676-1号和1201009676-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登记在靖建群名下的房屋(宛**字第5101685号)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靖云领、崔*名下。现原告认为被告为靖建群作出宛**字第51016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靖云领、崔*颁发的产权证号分别为1201009676-1和1201009676-2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在1988年出售给靖**、是否于1992年由原告苏*广赎回。纵观该案,该房屋自1988年至今由靖**、靖**、靖*领父子居住或出租,1994年靖**又对南、北两座房屋进行了改建、添建和拆除重建,靖**并非该村村民,但在办理建设、土地、房屋相关手续时均得到村委同意,证人王**证实其介绍苏*广将房屋卖给靖**的经过,尽管苏*广在1989由村委统一为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取得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在此时已经出售给靖**,该证不具有否认房屋出售的效力,不能依据该证认定房屋归其所有。原告苏*广前后陈述不一,其诉称房屋出租给靖**缺乏证据支持,出租、赎回之说明显不符合常理、情理,也不符合房屋出租的交易习惯。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亦得到邓州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出租、赎回之说不能成立,所举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出租、赎回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出售的事实。第三人所举证据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房屋出售的事实与第三人居住、出租房屋,改建、添建和拆除重建房屋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靖**建房属实,被告依据靖**提交的村民建筑许可证、村委证明等证据为其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为靖**办理的初始房屋登记和放弃继承权声明及赠与协议为第三人靖*领、崔*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提取被告南阳**理局隐瞒的证据,这一请求本身缺乏证据,也不属行政审判的裁判事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广、张**、苏保阳、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原告苏**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开庭时陈述,房屋卖给了靖建群,1992年赎回”是错误的;上诉人办有1989年的房产证;一审被告为第三人登记行为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在1988年出售给靖建群,经靖建群翻建,被告依据靖建群提交的村民建筑许可证、村委证明等证据为其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靖建群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纠纷已多次诉诸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南阳**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苏*广于1988年经中人介绍将争议房产卖给了靖建群,后靖建群经过翻建并经登记享有产权,居住、使用、出租已十多年。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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