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南阳市公安局为公安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南阳市公安局公安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因认为与同村赵**的宅基地纠纷处理不公,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4月24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并被中南海周边执勤民警盘问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训诫,并给原告出具训诫书,训诫书中明确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动,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接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芦学珂报案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承认2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分局根据原告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和证人芦学珂、邱**的证言材料,书证及前科材料认定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李**因反映土地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实施训诫。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较重情节,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交由南阳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李**在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名。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所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进行赔偿。南阳市公安局根据李**本人陈述,证人芦学珂、邱**的证言材料,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1300746号、第201404240430号训诫书,通过书面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4月24日李**两次在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训诫。同时南阳市公安局认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对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遂于2014年8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蒲*(蒲*)行罚决字(2014)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8月1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李**。2015年5月18日,李**向南阳**民法院起诉,南阳**民法院向南阳**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该案经南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算15日,即应在2014年8月27日前起诉,但原告却于2015年5月18日才向南阳**民法院起诉,后裁定我院管辖,且原告也自认在此之前没有起诉,故本案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当时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立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作出正确裁定。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口头辩称:我局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超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口头辩称:我局作出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并未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超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庭前阅卷及法庭调查,上诉人李**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其起诉未超期限的有效证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