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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杨**、杨**为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杨**、杨**为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家人,被上诉人石门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褚松林,被上诉人杨**、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春,因S333公路改道建设占用石门乡周庄村小张坪组部分群众承包地,小张坪组进行土地调整,在丈量分配过程中,因群众意见发生分歧致使这次调整中断,后杨**、杨**等部分村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人口状况对该部分村民原有的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杨**原承包的耕地0.81亩调整给杨**家耕种。2012年8月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规划扩街征用小张坪组土地中包括2003年调整给杨**家适用的0.81亩耕地。后原告杨**对调整占用的0.81亩耕地补偿款提出异议。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征地补偿款17820元发放至村委会代管。2013年7月17日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1、维持2012年8月政府扩街征地丈量登记前土地调查分配状况;2、0.81亩耕地补偿款归杨**所有。原告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召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杨**与第三人杨**为承包土地的补偿款纠纷系平等主体发生的民事纠纷。被告石门乡政府可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可让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双方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属超越职权,撤销被告南召县石门乡政府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书。杨**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杨**与杨**为0.81亩耕地补偿款争议实质上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有权对杨**与杨**为0.81亩耕地补偿款归属争议作出处理,未超越职权。但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因主要证据不足而应予撤销,故驳回杨**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召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后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2013年原来调查基础上,自2014年6月25日进行询问,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作出(2014)石政初字第001号关于杨**与杨**、杨**土地补偿款争议案件处理意见书:1、双方争议的0.81亩土地补偿款应依法归申请人所有,上述款项代管机构石门乡周庄村委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被申请人;2、双方其他争议另行协商处理,同类性质案件争议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杨*秀家0.81亩耕地补偿权属争议实质上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对杨**争议0.81亩耕地补偿款归属争议进行处理享有职权。2003年春,杨**,杨*秀等部分村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人口状况进行承包土地调整,其中将杨**原承包的耕地0.81亩调整给杨*秀家实际耕种,确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因此,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是有条件的,是以分组及平均分配占地款为前提条件的。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对该土地争议,政府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最终无效,被告经多次走访调查,依法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杨**、杨**答辩称:争议的0.81亩地系2003年杨**、杨**等同一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人口状况,在部分村民原有承包土地的范围内进行调整,而由杨**全家耕种,证据确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经调查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争议的0.81亩土地,早在2003年经部分村民组成员及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自愿进行土地调整,调整给了一审第三人使用。该事实由一审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及一审第三人一直使用争议土地之2012年国家征地之实际状况相互印证。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一审被告经受理争议、调查取证、调解无果而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审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2003年调整土地是以分组及平均分配占地款为前提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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