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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规划局与被上诉人靳**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召县规划局因一审原告靳**诉其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且情形相同的另一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申请书面审理本案,因此,本院依法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靳*生于1995年5月3日以南召县黄洋路拆迁户名义取得城关镇南外村宅基地划拨书,1996年9月4日南召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其办理了召规证字(96)第265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召县土地局(现更名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11月27日为其办理了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6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及靳德合、张**共同办理了宛市乡镇规管字(2006)第45号南阳市乡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及靳德合、张**共同办理了召规准建(2008)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时,被被告告知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为《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根据测量结果该宗地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性质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不予批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作出的(2014)12861号办结通知单,并要求被告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的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由南阳**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再查明,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载土地至今未建房。南召县现有规划依据为2006年u0026amp;amp;mdash;2020年的总体规划。争议之地为商业金融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南**划局依法享有发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原告在2006年及2008年均依据其持有的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也依法为原告办理了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被告提供的南召县整体规划为2006年u0026amp;amp;mdash;2020年,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城镇规划的变更,说明原告所持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符合该规划,同时,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仅是土地来源的证明文件,且原告建房使用的土地属于拆迁后的补偿安置土地,而非建房户申请许可新的宅基地。且1998年南召县人民政府亦作出召政字(1998)31号批复,同意为原告等人补办用地手续。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由土地部门划拨土地。由此可见,被告以原告持有的是《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由而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不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审查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先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告均未保障原告上述权利的行使,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121861办结通知单;二、被告南**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召县规划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南召县2006-2020年总体规划,靳**持有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对应的土地为商业金融用地,其依据《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性质不符合总体规划。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14年9月作出的(2014)12861号办结通知单,不应适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证实上诉所谓的事实,而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在2006年及2008年两次依据其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向南召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召县规划局均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存在纠纷,靳**一直未能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因超期而失效。此时,南召县2006-2020年总体规划已经开始实施,2014年,靳**再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所依据的仍是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在此期间,总体规划并未变更。南召县规划局却以用地性质不符合总体规划为由不予办理,对此,南召县规划局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诉讼程序法,新的程序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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