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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及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方城县广阳镇广交叉处楼房三层,面积为1048.23平方米。平房面积为100.50平方米。第三人方**阳农资专业合作社因欠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418000元无力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了互换房地产协议一份、200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2000年11月17日第三人凭此协议申请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领取了变更后的方城县房权证方**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方**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方城**合作社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互换协议。方**阳农资专业合作社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下发(2014)南*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2、方**阳农资专业合作社成立于1998年,是以广阳供销社的主要资产为基础设立的独立法人,现在的法人代表为王**。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城县**合作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了互换房地产协议一份,200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已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因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方城县**合作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源资料已被解除,故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城县**合作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方城县**合作社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方广字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该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以颁证时依据的换房协议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据此认为当年颁证时事实不清,从而判决予以撤销,实属本末倒置,用后来的法律事实去否定原来的客观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颁证时间为2000年,当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界定行政行为有效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换房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予以解除,与确认协议是否有效不相矛盾。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此在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该证合法有效,应维持该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称其于2008年1月得知该颁证行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主要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互换协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该协议已无履行交付互换房地产的可能,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互换协议,因颁证所依据的房地产互换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使颁证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撤销该房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称于2008年1月得知该颁证行为,其于2008年3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颁证时就知道,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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