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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姚**、姚**、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为建筑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建筑许可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姚**、姚**及委托代理人姚**,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张**经过村委会同意于2014年1月3日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申请建房。2014年4月20日,被告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颁发村镇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不动产,该行政许可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村镇建筑许可证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程序规定。《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但该案中,第三人张**填报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后,张林镇政府没有严格履行审查手续,就向第三人颁发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因此该许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建房提出了申请,村委会认为上诉人符合条件,签署了意见,镇政府进行了审查后颁发该村镇建筑许可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而认为镇政府没有严格审查是不对的。“房屋在先,林权证在后”,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其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村镇建筑许可证已经过期,不可诉。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姚**答辩称:上诉人已有一处房产,不符合再申请建房条件,上诉人建房申请表没有经过本村组村民会开会讨论、公告、公示,无镇政府签字,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土地的使用证件,一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该证期限已过,属于无效证件,如何判决已经无意义。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没有认真审查,而错误下发该证是错误的认定,判决撤销该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1983年1月27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姚**颁发了镇林**N0.0028960林权证,该林权证与张**持有的该村镇建筑许可证在四至上有重叠之处。姚**系姚**、姚**之父。该林权证记载范围内有多少棵树,张**与姚**、姚**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的林权证四至与被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四至有重叠之处,姚**、姚**作为姚**的继承人,认为该村镇建筑许可证包含其林权证部分宅基,因此,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准予行政相对人建房的证件,其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其影响从颁证时可能已经存在,不能因该证期限已过,而不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的影响随之消除,需要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评判,作出裁决,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称人民法院不应再审理该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颁发该村镇建筑许可证没有经过审批,应属于颁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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