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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管理局及第三人谢伟*、谢*、谢**、谢**为房产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霍**、第三人谢**、谢**、谢**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谢**与第三人母亲崔**原系叔嫂关系,崔**丈夫去世后,原告与崔**于1985年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崔**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2008年谢**购买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苑小区3幢1单元202号商品房(原告谢**请求撤销的方城县房城关4区共字第4108304845-1号共有权证所指房屋),2008年6月由开发商统一申请为原告谢**、第三人母亲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方城**理局于2008年12月同时为原告谢**、第三人母亲崔**颁发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原告谢**庭审中承认2008年知道第三人母亲崔**的共有权证。2010年原告与崔**复婚,2011年4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崔**离婚,2014年3月经南阳**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原告谢**与第三人母亲崔**离婚,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苑小区3幢1单元202号商品房由谢**与崔**共同居住、使用。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母亲崔**因病去世。

另查明,第三人崔**生前与前夫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谢**、次子谢*、三子谢**、女儿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城**理局为第三人母亲颁发房屋共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崔**自1985年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方城**理局2008年12月为第三人母亲崔**颁发共有权证时,原告已经知道该共有权证的存在,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撤销方城**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城关4区共字第4108304845-1号共有权证时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无正当理由。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上诉人一审起诉不超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上诉人自2008年才知道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2013年起诉,2015年起诉未超过20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裁定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人2008年知道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但其在数年后的2015年提起诉讼,显然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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