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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镇平县规划局为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镇平县规划局为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上诉人镇平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郭**认为他人在道路上进行违章建筑,通过镇平县信访局进行反映,镇平县信访局于2010年6月4日批转镇平县规划局进行处理,镇平县规划局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未对郭的请求进行处理。郭**于2011年1月4日以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判令被告将大(门)重新安好交付使用、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其名誉权损失20万元。因郭**申请撤诉,镇**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2年3月26日,原告郭**以镇平县规划局、镇平县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向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将占道棚子拆除、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0万元。镇**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具有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判令镇平县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郭**、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镇平县规划局具有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镇平县规划局认为应当适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而由镇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镇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无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镇平县规划局未按期履行判决,原告郭**申请执行,镇**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镇平县规划局发出(2014)镇法执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2013)南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即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对郭**的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以其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施机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对郭**的请求不予受理。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而由镇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郭**要求被告赔偿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出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对郭**的请求不予受理,该处理决定与郭**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辩称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与原告郭**在镇平法院诉被告不作为是不同的诉讼,不属行诉法解释规定的驳回起诉情形,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作出的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郭**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镇平县规划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违法作出(2014)第1号处理决定被西**民法院撤销。西**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第二款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二款。改判镇平县规划局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0万元。上诉费包括交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镇平县规划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简易棚不论从结构上还是地理位置上均视为在街道两旁临时占道的搭建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四、郭**完全是无理起诉。李根旺的临时搭建行为不违法,并不侵害郭**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处理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镇平县规划局作出的镇规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郭**是该处理决定书的当事人,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郭**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镇平县规划局享有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处理的职权,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请求镇平县规划局因不作为赔偿其损失20万元,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和上诉人镇平县规划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和上诉人镇平县规划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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