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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社**筑公司、社旗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李**,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社旗县五金厂原系社旗县中小企业局系统,后破产进行改制,2003年时任五金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刘*征求五金厂职工代表同意处理五金厂东院资产,委托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原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进行土地出让。2003年12月20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东裕街东段南侧面积为5804.2平方米土地,协议出让给社旗县**有限公司,协议出让价格为629987元,批准用途为商业用地。并于2004年3月12日,为社旗县**有限公司了颁发(2004)社土字第0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社旗县**有限公司委托社**筑公司进行整体开发,后李**、尹**也进入该项目进行开发,经协商,口头商定由县建筑公司与李**、尹**各开发一半,双方各承担土地价款31.5万元,该款项交给五金厂破产清算组,用于解决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在开发过程中,该争议土地系由社**筑公司实际开发,刘**委托其弟刘*购房,分四次交给社**筑公司经办人王**购房款共计8.5万元。刘*认为购房款已经付清,让王**办证,而王**不予办理。刘*便委托李**、尹**给其姐姐刘**办理土地使用证,李**同意后,拟好转让协议,然后到社旗县**有限公司盖章。随着李**、尹**二人开发的房屋购买者一起,为刘**办证,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相关材料,申请办证。2009年1月14日,第三人刘**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依据社旗县(2004)社土字第0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4月26日社旗县**有限公司与刘**及李**、尹**的三方协议,认定土地权属来源,并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登记审批,于2009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社国用2009第01-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于土地登记薄。刘*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王**认为刘*的购房款未付清,在无法联系刘*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份,将该争议土地上所属房屋又卖给了张**。2013年刘*刑满释放,找到原告的工作人员出示土地证书和房产证书,声称拥有权属。原告方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权属证书,认为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违法,错误地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遂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证号为社国用2009第01-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社旗县**有限公司因长期未参加年度审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6年10月12日依法被社旗**管理局予以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社旗县**有限公司与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虽然没有实际履行,土地出让金也未按照社政纪(2006)30号文的规定,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而是城建**有限公司委托社**筑公司进行整体开发,在实际开发过程中,由社**筑公司和李**、尹**各3000平方米,双方各承担31.5万元土地价款,作为土地出让金交付五金厂,扣除补偿费、拆迁费等各项开支后,五金厂实收土地出让金50万元,用于解决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社**筑公司,交纳了相应的款项,进行了实际开发,与被诉该争议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社旗县**有限公司因长期未参加年度审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6年10月12日依法被社旗**管理局予以吊销。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即《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社旗县**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进行清算活动,不能对外签订协议。2007年4月26日,社旗县**有限公司与刘**、李**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该三方协议作为为第三人刘**办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无事实依据。庭审中,第三人刘**及证人李**、尹**均证实,该争议土地是由社**筑公司实际开发,第三人刘**也是向社**筑公司经办人王国振交购房款购买房屋,李**、尹**只是帮刘*为其姐刘**办证,因此,李**、尹**与社旗县**有限公司和刘**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是无权处分的。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刘**办理土地登记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社国用2009第01-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房地产实系社旗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没有对外出售权,且出售程序违法。该房地产是王**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实为王**等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最后房价交款时,房款双清,上诉人之弟刘*要求办土地证时,王**叫上诉人自己去办,上诉人办理了土地证并将房出租,被上诉人当时已知道已办证,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对一审被告的11组证据予以确认,就应当认定颁证合法有效,而判决撤销实在让人费解。上诉人与社旗县**有限公司及李**、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应依法确认取得土地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筑公司答辩称:社**筑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现隶属中小型企业局,现机构仍然存在,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议之地所建房屋系答辩人拥有权属,上诉人之弟刘*与他人订立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刘*出示该房权证、土地证后,即时启动诉讼程序,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是由社旗**源局与社旗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实际上有社**筑公司交纳相关款项进行建设,因此,社**筑公司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之地是由社**筑公司开发建设,李**、尹**开发建设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并没有对该争议之地进行开发建设,李**、尹**无权对该土地进行转让,李**申请办证时没有经过社**筑公司签署意见,社旗县人民政府颁证所依据的转让协议是李**、尹**转让给刘**,属于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刘**称社**筑公司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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