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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岗南组、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岗南组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淅川县豪志制砖厂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岗南组、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岗南组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淅川县豪志制砖厂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书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李**,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刘*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1988年元月1日,淅川县**岗南组与张**曾经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合同,由香花**岗南组提供14.2亩土地给张**开办窑厂,张**有偿使用。2000年12月28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淅川县豪志制砖厂颁发编号为No014133854的淅土集用(土)字第12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31日前,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已按照省市规定,全部搬迁安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在办理该证的时候是2000年12月28日,2011年8月31日前,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已按照省市规定全部搬迁完毕,此争议土地全部成为淹没区,二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4月到淅川县移民局领取补偿款时才知道该证,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岗南组、原告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岗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岗南组、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岗南组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适用该解释四十一条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是错误的;行政诉讼中,原告起诉是否超起诉期限,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然而一审裁定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起诉不超起诉期限,明显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给第三人登记办证是在2000年,土地普查在2003年,一审原告起诉超期;再者,本案争议土地2011年已经收回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除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外,另答辩称不存在土地补偿款项目,补偿的是企业搬迁新址征地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移民,2011年8月,原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岗南组,其中的105人原址后靠,留在本地,形成现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岗南组;另170人移民至邓州市陶营乡,形成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岗南组。第三人淅川**砖厂在南水北调工程移民范围内。上诉人与第三人因该砖厂移民补偿款中的新址征地费的归属形成纠纷,引起本案行政诉讼。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00年,一审被告无证据证实一审原告何时知道该该登记行为的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一审原告于2014年对发生在2000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超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一审原告超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不当的,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2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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