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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勇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勇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冉**、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宛城区推进光辉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改制小组)在南阳媒体上发布《公告》:社会人士,实体公司向光辉厂及相关公司出借的资金,务必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携带借款合同原件,债权依据,出借人身份证,出借人为实体(公司)的需带公章,到改制小组(办公地点:光武路方圆快捷酒店联系电话6069667860696766申报);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张**向南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出借12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12日原告见到(公告)后委托张**到改制小组办公室申请登记,工作人员莫须有的不登予记。2014年8月13日,原告找到宛城区主管工业的副区长刁**反映以上情况,刁区长做了批示,工作人员仍然不于登记,实属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2014年7月22日改制小组在南阳媒体上公布的《公告》u0026amp;amp;ldquo;登记u0026amp;amp;rdquo;之职责,享受债权人权益。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告;2、借款合同及收据;3、业务结算申请书;4、房权证;5、刁**批示;6、委托书。据此证实原告是债权人,应当办理债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改制小组仅系答辩人为妥善处理光辉厂遗留问题而设立的协调机构,所下发文件仅具有指导意义,也系为解决政府作为相关企业出资人的有关民事问题,而非行使相关行政职权,不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更不产生剥夺、限制相关当事人权利等法律效果。答辩人经过了解,原告诉称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即使所称债权属实且未得到清偿,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得到实现。因此,原告之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有登记的义务和职责;证据2,涉及到天**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收据显示是收到马*顺款,并不是原告;证据3,申请人仍然是马*顺,不是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借款;证据6,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确定委托的事实,因为收据只有马*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南**公司、杨**、河南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借给天**司120万元,月息3%,由河南光**限公司担保。被告为解决南阳光辉机械厂有关问题,成立了改制小组,改制小组于2014年7月22日在南阳晚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社会人士、实体公司(不含专业银行)向光辉厂及相关公司(包括河南光**限公司、南阳天**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南阳**械制造厂、河南光**限公司)出借的资金,务必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携带借款合同原件、出借人身份证,出借人为实体(公司)的需带公章,到宛城区推进光辉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申报。逾期不申报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原告向改制小组申报债权时被拒后,找到改制小组主管领导刁**,刁**于2014年8月13日作了批示,原告再次找到改制小组申报债权仍然不予登记。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2014年7月22日改制小组在南阳媒体上公布的《公告》登记之职责,享受债权人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改制小组是由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决定成立该改制小组的单位承担,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承担,因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称的债权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改制小组以《公告》的形式要求债权人申报,并明确公示u0026amp;amp;ldquo;逾期不申报视为自动放弃债权u0026amp;amp;rdquo;,原告即选择了债权申报,当原告持《借款合同》等进行申报时,改制小组应当履行承诺进行登记、审查,现没有经过登记、审查落实,被告以原告该债权不存在或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而拒绝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的债权申报予以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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