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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南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九中学为履行行政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九中学为履行行政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南**九中学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高**于1981年3月10日被原邓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工人。招工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9月26日。原告参加工作后,曾在原邓县四高及南阳**子弟中学执教。2005年6月转入南**九中学。按原告参加工作时登记的年龄,在2011年满50岁时,第三人接其上级主管部门南阳市卧龙区教育体育局通知,要求第三人上报原告的退休审批手续,第三人上报了原告高**的退休审批手续。因原告高**不同意退休,南阳市卧龙区教育体育局未将高**退休审批手续报给被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规为其办理退休审批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并未作出原告退休审批为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5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高**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3日,原告高**起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己未退休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其审批2012至2014年增加的薪级工资和提高的工资标准,共计2798.4元。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原告高**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3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3日原告高**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审批其退休并核定养老金(退休金)而未审批审核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审批自2011年10月来所拖欠原告的退休金共计120309元(每月退休金2864.5元×42个月)。被告收到应诉手续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南阳**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高**退休报告及退休审批表。高**退休报告由第三人南**九中学校于2015年3月向被告呈报,内容为“区社保局:高**、女、汉、1961年09月出生,1981年03月参加工作,按国家规定符合退休条件,现将有关材料上报,请审批。”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高**退休审批行为:核定原告每月退休费及津补贴金额为2660.8元。同时在“批准机关意见”栏注明“工人身份,女,教师,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按在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高**招工登记和审批表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9月26日。根据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告应当于2011年10月办理退休审批。被告及第三人按照上述规定及时通知其办理退休审批,因原告认为自己为教师,应在年满55岁时退休,故不同意被告审批其退休。这一事实有原告两次诉讼及第三人陈述为证。《**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81)164号)第一条规定:“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果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原告坚持不退的情况下,第三人及被告未予上报、审批其退休不违背上述规定。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高**退休审批行为:核定原告每月退休费及津补贴金额为2660.8元。同时在“批准机关意见”栏注明“工人身份,女,教师,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按在职发放。”已体现了对原告积极工作的照顾和倾斜。如果被告在原告应当退休而不同意时,按照“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的规定,那么原告还不能享受“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按在职发放”的待遇。原告应当退休而不同意退休,导致其退休审批无法作出,这并非出于第三人及被告对其退休年龄的“模糊不清”。在此情况下,原告已得到了同一时间段高于其应得退休金的报酬,但其将此“报酬”界定为“劳动报酬”,要求被告为其审批退休金,从而得到“双份报酬”,这与法律、政策相悖。现被告已作出核准原告退休的行政审批、核定了每月享受的退休费及津补贴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以自己曾被评为优秀教师、被告按在职工资的85%核定退休金不符合规定、应按100%核定的质证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雅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1年10月未办理退休完全就是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南**九中学的做法不违反《**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是对规定的不理解。上诉人自退休之日享有依法领取退休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不作为及乱作为,至今未作出正确的依法审批,也未支付上诉人自2011年10月以来的退休金。事实上,上诉人在2015年的4至6月份仍然没有领取到每月退休金2864.5元,而仍是2300元。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胡乱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4月9日对高**的退休进行了审批,审批的时间是2011年10月,已经履行了审批职责。被上诉人不负责发放工资及退休金。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其退休金现在之所以是2300是因为上诉人的退休虽然经过了审批,但是被上诉人只有85%的审批权限,还有15%要到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该审批过程还在进行中,所以现在还没有发放全部退休金。根据现行财政体制,退休金是由财政部门负责发放,在退休审批下达前不会发放退休金。上诉人当时坚持不退休,一直在诉讼,等终审结果出来、退休审批完成之后就发退休金。而且,在退休前只能拿一份工资。

被上诉人南**九中学口头答辩称:按照惯例,教师到退休时候应主动要求退休,退休手续需经人社部门、教体部门的审批,我们也通知了高**本人。上诉人高**根据过去的政策规定50岁即应退休,我们通知并对其进行了劝说,告知其如果继续工作是给学校做贡献,而不是返聘。但上诉人高**一直认为自己应该55岁退休,还能评高级教师,认为领取的工资也不是退休金还是在职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原告高**2015年3月23日在一审时起诉时主要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依法审批自2011年10月来所拖欠原告的退休金共计120309元”。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南阳市卧龙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批准高**退休,并指出“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按在职发放。”被上诉人南**九中学实际上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按在职人员给予上诉人高**发放了工资。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的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至于审批退休费85%,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审批职权的限制,给予了合理解释,剩余的15%还在审批之中。(二)上诉人高**主张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之外的退休金支付,实质上是主张其于2011年已到退休年龄,应当开始享受退休金待遇,同时一直在职上班,又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工资)。上诉人高**的这一主张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用人单位,其已经履行了对一审原告退休及退休待遇的审批职责。至于上诉人高**主张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工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渠道予以解决,行政诉讼囿于审判职能限制,不能对劳动民事争议作出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雅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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