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原审原告沈*英诉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英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因一审原告撤回一审起诉,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朱**撤回上诉;
二、准许一审原告沈**撤回一审起诉;
三、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分别由上诉人朱**和一审原告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