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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翟**及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林*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翟**及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林*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2007年4月10日第三人曹**(甲方)与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又名花栗扒)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并经九重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淅川县九重镇花栗扒村南荒山2000亩发包给甲方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该山四至为南至山顶水分路,北至南水北调库区上游1.72防洪线,东至邓州界,西至淅川县香花镇南王营村山界;二、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57年3月31日止;三、承包费用每年每亩贰元,共计肆仟元;四、合同签字当日甲方向乙方预付20年承包费用捌万元;五、对本合同条款,乙方已于2007年4月10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票通过。乙方依据该决议并根据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书;...八、合同签订后甲方所属村民所开荒地仍无偿由村民耕种,待其移民迁走后由乙方二期开发;...该份合同所指荒山实为桦栎扒村岭南组、新队组和翟家组所有,其中翟家组的荒山上有原告翟**种植的一些杨树和花椒树。2008年8月9日,曹**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办理林权证,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依据荒山承包合同书和见证书于2008年11月13日对现场进行踏查,并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内表,绘制了曹**承包林地位置图。2008年11月19日,淅川县林业局向桦栎扒村委会邮寄了“拟对九重镇花梨扒村曹**所种植林木所有权及林地所有权进行确权发证”的公示公告。因岭南组、新队组有人对公告提出异议,林权证未能如期发放。2009年2月26日,九重镇人民政府向淅川县林业局出具一份便函,称“关于我镇曹**承包花梨扒村荒山。原村内出现的矛盾纠纷现已解决,请贵局给曹**办理林权证,村民同意此荒山由曹**经营管理。”2010年4月7日,被告向曹**颁发了豫淅林证字(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人九重镇花栎扒村、林地使用权人曹**、林木所有权人曹**、林木使用权人曹**、面积1837.95亩、主要树种栎树、株数9000、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年。

另查,1、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申请面积处数字有改动;乡(镇)政府意见栏无负责人签名;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为空白;发证机关意见栏仅加盖了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无负责人签名、无落款时间。2、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踏查现场时未邀请村组干部和相关人员到场确认林木所有权归属,且踏查人员当庭承认踏查时未清点林木株数,林权证上所载“株数9000”是估摸的。3、经现场勘查,争议地荒山上并无栎树。4、原告翟**在曹**承包荒山时已在争议的翟家组荒山种植有若干杨树、花椒树,在曹**承包后至今,又陆续种植有成片的薄壳核桃、柑橘等树木。

5、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翟家组、新队组、岭南组部分群众委托张更明办理村组集体荒山岭地承包一事的授权委托书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但承包合同是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而身份证办理时间有2008年5月的,有2009年7月的,甚至有2011年5月的。6、九重镇桦栎扒村因南水北调工程,已于2011年8月份整体搬迁至九重镇十里庙移民新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有发放林权证的职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而被告在给第三人曹**颁发林权证时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如现场踏查勘验图形式走过场、林木权属不明、登记林木种类株数不准确、登记资料不全、登记手续不完备等,致使豫淅林证字(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故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豫淅林证字(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原告无诉权及起诉超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曹**颁发的豫淅林证字(2010)第2010030001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承包荒山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已经移民至他处,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无权起诉;一审认定一审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口头答辩称:政府办证程序合法,依当事人的申请,经村组签字、公告无异议后办证的,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异议,当时林木林地权属无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在为上诉人曹**进行林权登记时,该林地内被上诉人翟**已经种植有若干杨树、花椒树。一审被告在为上诉人进行林权登记时将被上诉人翟**种植的林木登记在内,侵害了被上诉人翟**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无权属争议”的要求。因此,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该被诉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翟**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超期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被告为上诉人进行林权登记的林地范围内有被上诉人翟**种植的林木,被上诉人翟**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的登记行为未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晓被诉登记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且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因此一审原告起诉不超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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