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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马**、张*、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张**、马**、张*、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2012年9月1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张**、马**、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不服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2015年4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马**、张*、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9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唐**(2009)18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滨河办事处新华社区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批复》,将该宗位于县国土局西侧规划25米路东侧3738.93㎡(合5.61亩)国有未利用地(宗地编号XB023)收储后纳入县土地储备库。2009年10月15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唐**(2009)69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TP2009-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唐河县国土资源局TP2009—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后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出让该宗土地,面积为3736.65㎡(合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1月11日张**通过招、拍、挂形式以145.6万元价格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1月15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与张**签订豫(唐河)出让(2009年)第00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2月4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唐**(2010)26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张**依法竞得的该宗3736.65㎡(合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张**,作为住宅用地建设使用。2012年2月19日张**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请求对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3736.65㎡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并提供了豫(唐河)出让(2009年)第00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土地交接书》、唐河县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纳税发票、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和唐河县人民政府唐**(2010)26号等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认为张**提供材料真实有效,其以招、拍、挂形式依法取得3736.65㎡(合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住宅建设用地,土地来源清楚合法。在公告期内,东边邻户马**提出异议,唐河县人民政府以该宗地与马**没有关系,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为张**颁发唐**用(2012)第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①土地使用权人张**,②座落县国土局西规划25米路东侧,③地号1-*(122)-10,④使用类型出让,⑤地类(用途)住宅,⑥使用权面积3736.65㎡,独用面积3736.65㎡,⑦终止日期2014年5月。该宗土地东边邻户为张**、马**、张*,其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宅基地范围147.5㎡,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张**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在2009年已收储纳入唐河**储备中心,2009年11月11日张**以招、拍、挂形式依法取得3736.65㎡(合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唐**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颁发唐**用(2012)第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该宗土地唐**人民政府在收储和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程序中均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三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土地来源清楚合法,并且唐**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住宅用地建设使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唐**人民政府依照第三人张**申请提交的材料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虽在争议地居住多年,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范围面积147.5㎡,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马**、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马**、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三上诉人的房权证及牛双才等5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证实该土地是三上诉人祖留宅基地,西边院墙向南以东是三上诉人家的老宅基地使用范围,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占了三上诉人的宅基地147.5平方米。收储计划收储争议地区面积为4.98亩,实际收储5.6亩,侵占了坑塘周围包括三上诉人的宅基地,收储时无三上诉人签字,招、拍、挂不合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接书,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四至不清,难以界定,且相互矛盾,从唐**(2010)26号文,用地情况、出让合同、规划方案、已建成的7层楼等说明二被上诉人串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颁证证据不实,不合法,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张**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土地交接书》、唐河县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纳税发票、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唐**(2010)26号文件等,经审查上述材料真实有效,足以认定请求发证的土地由张**依法取得,土地来源清楚合法,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发证条件,颁证合法。上诉人没有土地证,不能证明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且张**通过拍卖等正当程序取得该土地,应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张**答辩称:三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于唐河县滨**街道居委会所有,在土地储备时该街道居委会已保证,如出现纠纷,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有两处住宅,其中一处有800平方米,违背了一户一宅及面积标准的规定属于非法。牛双才等5人证言不能对抗公文文书,该土地已被政府收储后,答辩人以通过竞拍取得,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申请办证时,提交了相关手续,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通过招、拍、挂取得本案所涉土地,2012年3月28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29日新**民法院向唐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新**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唐河县人民政府递交的颁证证据、依据材料。2008年唐河**储备中心收购本案所涉土地时,指界责任书和公告载明东至(居民)宅基地向西0.5米。收购新华社区空闲地平面位置与被诉的土地证宗地图,二者在与张**家房宅接交处,在南北走向、拐点、区段尺寸不符。唐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经过东邻张**家的签字,马书芝对其土地登记公告提出申请异议后,没有对马书芝的异议作出答复。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唐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土地登记在个人名下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新**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向唐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提交颁证的证据、依据,显然超过了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交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招、拍、挂出让颁证的土地和2008年收储的土地在与张*范家相邻处,二者在走向、坐标、拐点、尺寸不符,存在较大差异,说明土地来源不清,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经过相邻一方张*范家签字认可,马书芝对土地登记公告提出申请异议后,没有给予答复,属颁证程序违法。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三上诉人请求撤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为张**颁发的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唐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申请再审人的请求:1、撤销本院(2012)南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1、2009年11月11日,申请再审人张**通过招、拍、挂形式以145.6万元的价格竞买唐河县人民政府出让的3736.6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3月28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唐**用(2012)第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2012年9月1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3、二审判决认定唐河县人民政府超期答辩,超期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判决唐河县人民政府招、拍、挂出让颁证的土地和2008收储的土地在与张**相邻处,二者在走向、坐标、拐点、尺寸不符,存在较大差异,说明土地来源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唐河县人民政府收储土地面积为5.61亩,而招、拍、挂的土地面积为5.60亩,出让土地比收储土地面积小0.01亩,在与张**相邻处二者是一致,不存在差异。5、二审判决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但是2012年12月28日却又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17-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2012)南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维持(2012)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办证行为正确,发证程序合法。张**、马**、张*说侵犯他们的土地使用范围,没有证据。请求法院维持办证行为。

被申请人张**、马**、张*的答辩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唐河县人民政府办证没有证据,办证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1、法院向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2、收储图纸和颁证图纸与张**、马**、张*相邻边界数据不相同。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再审人张**颁发唐**用(201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唐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颁发唐**用(201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知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若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超出应当在十日内举证的法律规定,且没有书面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本院二审以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撤销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再审人张**颁发的唐**用(201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以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2008年收储的土地边界和颁证的边界与张**、马**、张**邻处二者在走向、坐标、拐点、尺寸不符,存在差异,说明土地来源不清。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经相邻一方张**、马**、张*签字认可;马**对土地登记公告提出申请异议后,没有给予答复,属颁证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再审人张**颁发的唐**用(201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再审对此进行了审查,对马**提出的异议,唐河县人民政府没有给予答复,收储的边界和颁证的边界与张**、马**、张**邻边界确存差异,虽然唐河县人民政府收储土地为5.61亩,办证土地为5.60亩,但是本案争议不是因土地面积问题,而是相邻边界争议问题。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南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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