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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姜**、姜**、姜**、姜*变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清阳、张**,被上诉人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一审第三人徐**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撤销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徐**之夫姜**与原告姜**系家门叔侄关系。姜**于1986年在镇平县侯集镇新华路自建坐西面东门面房上四下四共八间,后将最南边一上一下两间房买给侯**。原告姜**一家自1990年在该门面房最北边两上两下四间居住。1995年12月1日,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受理姜**的申请向其颁发了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门面房北边三上三下六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姜**。姜**于2008年12月1日因病去世。2008年12月11日,由马**执笔,徐**与姜**就姜**使用的四间门面房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1000元。现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六间房屋全部由原告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姜兴业用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未还,经镇**院判决进入执行环节。姜**于2010年12月12日提出异议,称法院执行的徐**(原姜兴业)的房产归其所有,镇**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25日下发(2010)镇法执字第2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告令姜**限期搬出,其拒搬。现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处于撤销清算中,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存放在该社清算组处。

上诉人诉称

姜**于2010年1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姜兴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镇平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未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姜**提出上诉,南**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南*二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于2010年12月1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徐**,要求徐退还其买房款21200元并赔偿其房屋修缮费29000元,后于2013年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镇**法院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97-1号裁定书,准予其撤回对徐**的起诉。姜**于2012年4月10日向镇**法院起诉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镇平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3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姜**的起诉。姜**提出上诉,南**院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2012)镇行初字第033号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诉请撤销的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中,北边二上二下四间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无所有权;另一上一下两间,其称购自郭**,但第三人徐彩霞否认将自家房屋卖给郭**,姜**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两间房屋归其所有。故其要求撤销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姜**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姜兴业将其所建房屋卖给郭**,郭**将该房屋卖给上诉人姜**,姜**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权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就应当审查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然而,一审法院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作审查,却以错误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存在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镇平县政府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徐**、姜**、姜**、姜**、姜清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不享有本案争议标的物即三上三下房屋的实体权限,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合作社撤销清算组: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12月1日,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姜兴业颁发的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三上三下六间房屋,其中的二上二下四间房屋,上诉人姜**称系其直接从姜兴业手里购买的,姜**该主张已被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南*二终字第6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驳回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该二上二下四间房屋,姜**不享有权利,一审被告对于该二上二下四间房屋的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侯镇房字第5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三上三下六间房屋其中的另一上一下二间房屋,姜**主张系其从郭赢之手里购买,但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1995年12月1日以前购买该一上一下二间房屋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发生在1995年12月1日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其1995年12月1日以后是否购买该房屋,不是本案审理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诉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使用判决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姜**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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