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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分水岭组、桐柏县政府为林权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分水岭组为林权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行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分水岭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徐**、刘*、王*、徐**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徐大强,徐**、刘*、王*等人系原告围山村分水岭组村民,第三人与原告时任组长王大庆协商,承包原告的山坡。王大庆于2004年11月3日召集村民到其家召开村民会议,会上王大庆说明了第三人承包荒山的事项,因村民意见不统一,没有形式书面意见。之后,王大庆将写好的《村民会议纪要》及承包内容,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找该组村民在《村民会议记录》上签名盖指印。同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原告的南大沟山坡,承包期50年,承包费每年3000元,承包面积大约1500亩,王大庆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第三人分别签名盖指印。王大庆以徐**名义出具收条,收到了第三人交承包费3000元,同月5日,第三人和原告组长王大庆到朱庄司法所对承包合同办理了司法见证,见证人对王大庆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朱庄司法所对承包合同出具了《见证书》。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5日提出申请办证,村委出具林权权属证明,朱庄乡政府加章认可,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进行林权调查,经分水岭组、围**委、朱庄乡政府加章认可,县林业局审核,并进行了公示、公告等程序,桐柏县政府于2005年7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2005)第0132号林权证书。原告对该山坡管理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申请,被告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了相应文件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进行了公示公告,之后予以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分水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分水岭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04年11月3日,本组原组长王大庆通知村民召开会议,商讨集体林地大南沟的发包事宜,与会者十几户,不到村民总数的一半,因意见不统一,不欢而散,当场未作记录,更不存在村民签字同意发包的事实。事后,一审第三人以伐树种木耳为名,用空白纸骗取部分村民的签字,写上会议记录,组印章保管人徐**私自在虚假的承包山坡合同书加印。一审第三人申办林权证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与承包山坡合同书等材料系虚假伪造所得。公告载明时间王大庆在郑州看病,并未见到公告内容,已证实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声明作废。权属调查薄上非王大庆本人所签,林权登记申请中王**签名也系伪造。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相关材料均是办理林权证事后补办的。林权登记申请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但林权登记申请表内“情况属实”的日期是2004年11月8日,权属证明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在未提交权属证明文件前提下就受理了林权登记申请。先审批后申请。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材料虚假,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4年11月3日,王大庆通知村民召开会议,村民会议记录和王大庆出具的证明是王大庆亲自书写,见证谈话笔录也是王大庆签名。后王大庆出具两份证言证明没见公告和会议记录不真实,合同事实加章。申请表中审查意见上2004年11月8日是因为申请人向组里提出审查的时间为11月8日,申请登记的审查时间为11月15日,林权登记机关审查后认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予以受理,之后为了明确所申请的范围和权利内容,又让其补充了材料,所以材料日期是11月17日,并不是先审批后申请。颁证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刘*、王*、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包合同是王大庆本人签名,上诉人称骗取签名没有证据,该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登记时进行了公告,公告确实充分,发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徐**、刘*、王*、徐**上诉人村组村民。2004年11月3日,上诉人时任组长王**召集村民召开村民会议,王**说明徐**等人欲承包荒山的事项,因村民意见不统一,当场没有形成书面意见。之后,徐**等人持“村民会议记录”找部分村民签字。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见证申请表、见证时的谈话笔录、2004年(见)字第01128号见证书等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11月7日。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04年(见)字第01128号见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5日。桐柏县司法局朱庄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时,打印了《村民会议记录》、《承包山坡合同书》,时间前移。上诉人收到刘*所交3000元承包费。2004年11月15日,徐**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提交了办证材料,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日颁发了桐林证字(2005)第0132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朱庄乡围山村分水组,林地使用权人为徐**、徐**、刘*、王*。该林权登记申请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村民组审查意见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林权登记审批表载明的承办单位审查意见、林业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林业局审查意见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12月22日。王**称其并没有在打印的《村民会议记录》、《承包山坡合同书》和办证登记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调查薄上签名。该林权证证载面积为1500亩,上诉人称有几千亩,至少1500亩,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称仅几百亩。2010年12月3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第三人为徐**。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8月23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南行抗字第58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徐**不服该再审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办证当时适用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发包,应该经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桐柏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申请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严格审查。2004年11月3日,时任组长王大庆主持召开村民会议属实,但当日并没有对发包山坡问题经过村民会议形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对发包的林地四至、面积、承包期限和承包款等主要承包内容形成村民会议决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王大庆书写的所谓“村民会议记录”上部分村民签字,也是事后所签,且该书写的“村民会议记录”也未载明承包的林地面积和承包款等,同时,打印的《村民会议记录》是在办理承包见证时补办的,时间前移,且打印的《村民会议记录》与王大庆书写的“村民会议记录”在内容上有所增加,增加了承包面积和承包人徐大强。因此,一审第三人承包该林地应视为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山坡合同书》也是在办理承包见证时补办的,时间前移,该合同内容也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内容上也与王大庆书写的“村民会议记录”内容上有所增加,增加了承包面积、承包款和承包人。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见证书落款时间不一致,颁证所依据是2004年11月5日的见证书,事实上当时尚未见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村民组审查意见时间在前,申请时间在后,先审查后申请,程序违法。林权登记时职能部门审查、审批在后,林权登记公示、公告在前,未经审查、审批,即进行公示、公告,程序也属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为该林地的面积陈述差距较大,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所陈述的林地面积与林权证证载面积差距也较大,应属于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该林地承包没有经过村民民主议定,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存在多处瑕疵,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审查不严,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诉的林权证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林权证,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称颁证合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行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日颁发的桐林证字(2005)第0132号林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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