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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程**、李**与被申请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胡**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在身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李**与被申请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胡**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方**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方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程**、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李**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7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方**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对公民用地行为的一种许可行为,不是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0日向胡**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程**、李**于2009年7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在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程**、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李**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向胡**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行政机关批准胡**在许可证所划定的土地面积内准予其对该土地使用的一种许可行政行为,直接涉及的是土地使用,应当适用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给胡**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是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或确认,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程**、李**称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胡**与程**、李**系邻居,胡**于2008年12月起诉称在自己宅基地院内打井,程**、李**干涉,要求二人停止侵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对该民事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程**、李**停止侵权。该判决认定,2009年4月20日开庭时二被告(即程**、李**)质认:“原告盖房子时给被告占其林地补偿款120元钱,而不是240元。”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查明:1992年12月23日,根据胡**申请,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与胡**签订了杨集乡农村居民建房合同,“约定长17米,宽13.33米,面积为0.34亩,位置:东至空,西至程**,南至路,北至路。”程序是:“经个人申请,村委上报,建设管理所核实,符合建房条件发给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等手续”。同日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向胡**发放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使用面积及四邻与合同约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胡*生于1992年建房、办证,与程**、李**相邻多年相安无事。至2009年双方发生纠纷,程**、李**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认可胡*生建房时曾支付其林地补偿款。对此应认定为程**、李**在胡*生建房、办证时即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综上,程**、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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