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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阳市**道办事处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道办事处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于1995年5月与原南阳市七里园乡和庄村太平庄组(下称太平庄组)签订合同租赁了位于南阳市张衡路市政预制厂南侧的土地、水沟从事养殖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太平庄组在原告李**持有的合同上签署了“九六年按原合同执行”的意见。2007年,南阳**员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实施2007年第二批背街小巷改造工程计划,位于汉冶办事处的工农西路蓝天社区路属于该计划工程之一。被告南阳市**道办事处安排原在环城乡工作,后调入仲**办事处工作的王*协调修路拆迁工作。2007年12月2日,原告李**出具了保证书“我叫李**,现因市政府修建背街小巷蓝天社区路,我在此违法自建,因修路需要必须搬走,现与施工队**猛队长达成协议,因属违法建筑,一切不予赔偿。但因施工队同情我,同意将我的废砖卖给工程队使用。砖头以市场价为准,60000块砖,价值18400元。款付清后立即搬走,绝不纠缠。否则造成一起后果自行承担。”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于2013年7月向被告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房屋是在2007年12月被拆除,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在不超过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4年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2007年12月,上诉人的设施被强拆,直到2009年,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才知道是被告汉**事处的行为。从此,上诉人不断上访。上诉人曾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他原因没有成功进行立案听证,但是有预立案登记,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是20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当适,结果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9年6月2日,南阳市**道办事处给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09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又在该“情况说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交给上诉人。该“情况说明”及李**索要该“情况说明”的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李**长时间在向公安机关主张要求确认拆除其相关设施的主体。2、本院负责立案审查部门档案记载:2011年间,上诉人李**到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主张立案。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上诉人李**的相关设施于2007年12月被拆除,至2009年12月31日前,李**长时间在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2011年间,李**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立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说明,李**在向国家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过程中,均未间断超过2年。因此,李**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李**起诉超过法定2年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一审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所称其起诉不超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阳**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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