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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无罪逮捕申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张某某因无罪逮捕申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宛检赔复决(201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8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就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作出方检刑赔(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占有国家退耕还林款,虚构退耕还林事实,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13020元的事实存在,但该款被套取后的去向不清,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张某某被羁押242天,依法应赔偿其44128.70元。该院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侵犯张某某的生命健康权,故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不予支持。赔偿张某某被羁押242天的刑事赔偿金44128.70元,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宛检赔复决(201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方检刑赔(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中“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某某被羁押242天的刑事赔偿44128.70元人民币”部分。决定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向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对张某某要求的其它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称,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以其涉嫌诈骗为由,将其错误刑事拘留,并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造成其被错误羁押242天。在羁押期间张某某患上高血压三级、冠心病等疾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且赔偿请求人捕前任河湾村高庄组组长,因被错误逮捕而停职,名誉受到严重影响,故请求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赡养费、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115.50元;并为其恢复组长职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经过侦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涉嫌诈骗犯罪,将张某某刑事拘留。2009年9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8日方城县公安局将张某某逮捕。2009年11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将该案移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0年4月18日张某某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0年11月16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方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方检刑不诉(2010)16号不起诉决定书、方检刑赔(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赔复决(201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后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支付张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42天的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人民币182.35元的标准计算,应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4128.70元。张某某被羁押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的决定错误,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后,依法决定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正确,应当维持,但对张某某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张某某称在羁押期间患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要求赔偿医疗、伤残、护理、误工、康复等费用的请求,因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并未侵害其生命健康权,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赔偿其生活费、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恢复组长职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赔复决(201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张某某被羁押242天的刑事赔偿金人民币44128.7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本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请求人张某某居住地,以公告形式为张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的其它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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