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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胡**、胡**、胡**、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胡**、胡**、胡**、胡**、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方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胡**、胡**、胡**、胡**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贾**,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父亲胡**在四里**唐沟组于1984年取得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651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有房屋一处,南北6.8米,东西4.9米。原告父母相继在1994年、2010年去世,生前一直在此居住。原告于2013年3月得知被告将该地办在第三人胡**名下的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范围内,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颁发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由于被诉证载范围内座落有原告父母的房屋。原告父母现已去世,因此,原告作为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属程序违法。3、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胡**办理的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显示的占地类别村内空闲地与事实不符,证载范围上座落有原告父母的房屋,属办证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胡**办理的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胡**办理的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属于认定事实不当。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胡**、胡**、胡**、胡**享有诉权属于枉法认定,被上诉人胡**、胡**、胡**、胡**根本没有诉权。胡**、胡**、胡**、胡**父母的1984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均已作废,并且该房子已经丧失居住条件,不能作为住房对待。3、胡**、胡**、胡**、胡**父母户型宅基地早已在村镇规划时划给了上诉人,其用于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包含在集体空闲地中,应由上诉人建房使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胡**、胡**答辩称:四位一审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胡**、胡**、胡**、胡**没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给胡**颁证并不侵害胡**、胡**、胡**、胡**的合法权益,该争议之地的房屋虽属于其父母所有,但其父母也已去世,被上诉人胡**、胡**、胡**、胡**都有各自的宅基地。所以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并不侵害被上诉人胡**、胡**、胡**、胡**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胡**颁发的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其证载土地范围内座落有胡**、胡**、胡**、胡**父母的房屋。胡**、胡**、胡**、胡**的父母虽已去世,但该房屋仍然存在,尚未灭失,存在遗产继承问题。胡**、胡**、胡**、胡**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为胡**办理的方农宅字(2009)第238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虽然符合新的村镇统一规划,但是该证显示的占地类别为“村内空闲地”与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土(2009)01号农村村民建住宅占地的批复文件记载的“原有宅基地”不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且用地面积计算亦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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