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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法定代理人杜**、何**,被上诉人回龙乡人民政府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4日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及其母亲强行带到回龙乡计生所进行关押,与他人一起举办学习班。年龄不足11个月的原告何*于6月8日因病发烧,9日、10日两次到回龙乡卫生院接受治疗,6月16日回龙乡人民政府才允许原告及其母亲回家,原告又先后到桐柏**卫生院、毛**生院、泌阳县、确山县等地治疗。6月30日到桐**民医院诊断为脑炎。7月5日,回龙乡人民政府送原告到信**4医院治疗,7月10日,因原告父母经济困难,向医院出具“要求出院,后果自负”的书面保证,出院放弃治疗。由于学习班条件差,又时值盛夏,导致原告延误了治疗最佳时机,最终成为植物人。2002年2月,原告何*向回龙乡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回龙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2002年4月,原告向桐**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桐**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其残疾与办计生学习班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起上诉,南**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桐**法院作出了与以前一样结果的判决,原告又提起上诉,中院二审认定原告何*的伤情与乡政府办学习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父母也有一定责任,判令回龙乡人民政府承担60%的责任,赔偿标准参照97年的全国职工工资标准,数额为77640元。何*不服二审判决,向南**院申诉,南**院作出(2007)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回龙乡人民政府承担80%的责任,赔偿标准参照2001年的全国职工工资标准,数额为173920元。何*不服该再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09年1月作出(2008)豫法行再字第11号判决,认定回龙乡政府承担100%的责任,赔偿标准按2002年职工工资标准,计款251683元,回龙乡人民政府已按照判决全部向原告予以履行。原告何*以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费用未解决为由,不服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行政庭于2011年6月下发通知,决定不予再审。

原告何*以被告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219.5万元。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大脑疾患致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认定原告上次诉讼终结后的损失为: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医疗费2320.31元、交通费3932.5元,住宿费430元,因系2012年8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一级,算至2012年12月31日(4个半月)的护理费为8869元,精神抚慰金定为40000元,共计55552元(不含鉴定费)。认定原告请求的以后每月约800元的医疗、营养、纸尿裤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定公安局未参与乡政府组织的计生学习班,不承担责任。桐柏**院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令回龙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52元,回龙乡政府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依据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同时驳回原告对桐柏县公安局的诉求。何*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经桐**法院调取加盖有回龙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的民事上诉答辩状。该答辩状明确判决后,回龙乡人民政府不上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请求维持该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护理费的判决系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从鉴定之日支付,认为根据案情及何*的身体状况,判决支付部分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南**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桐**法院于2013年8月下发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认为何*的损失应通过其它途径进行解决。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而《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新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全部丧失劳动力的,按照上年度的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二十年予以赔偿,该两项赔偿项目已由省高院最终判决得以支持,并执行完毕。但原告及其父母事发后长达十五年多不间断的信访、上诉,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等。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确需必要的治疗及护理。原告上次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实际支出:1、医疗费(认定有正规票据支持的)2320.31元,2、交通费3932.5元,3、住宿费430元,4、鉴定费700元,5、护理费8869元(因系2012年8月18日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4个半月,依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3650元/年计算,按一人陪护计算),上述五项合计费用16252元,对于原告今后的护理费比照民事规定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依据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支付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算至2032年12月31日。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一级伤残,民事判决定为4万元,而回龙乡人民政府出于帮扶角度考虑,在民事上诉答辩状中明确予以认可,要求维持原民事判决,愿意支付该款,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也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以上共计56252元。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扎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了执行计划生育的活动,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未参与计生培训班的活动,与原告的伤情无因果关系,且对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案中,桐柏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协调无果,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52元(含700元鉴定费)。二、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护理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依据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人支付当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至2032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对桐柏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回龙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执法活动,他们的共同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桐柏县公安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依照伤残标准规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现状,显然一个陪护人员对之护理不切合实际,最低也需要二人陪护。上诉人自1998年开始至今,如果没有法定代理人(父母)的精心呵护不可能有今天的身体状况。然而,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没有支持上诉人自1998年至今的二人护理费,上诉人前14年的陪护人员就没有任何误工损失吗?鉴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如果没有医药护理,不可能有今天的身体状况。上诉人仅主张每月给付800元医疗费、营养费和纸尿裤(属于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费用,是有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与法、与情、与理相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河南**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严重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10万元以下酌定,应当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法支持上诉人起诉前14年的护理费一次性给付,今后6年的护理费可以按年给付,今后治疗费、纸尿裤等辅助器具费用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辩称:被答辩人何*所受损害是参加计生培训班期间因病延误治疗造成,而举办计生培训班不是答辩人派出机构责任范围。答辩人派出机构回**出所干警也没有参与回龙乡政府对被答辩人何*及其母亲的计划生育方面执法活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答辩人何*自1998年以来,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答辩人提起赔偿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何*诉称其各项损失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河**院的生效行政赔偿判决已履行完毕,本案行政赔偿的程序已完全终结,本案系重复诉讼,不应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一事不再理”的立法精神,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严肃性,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规定,河南**民法院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2008)豫法行再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就上诉人何*当时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251683元已全部赔偿完毕。且有最**法院行政庭2011年6月30日(2011)行监字第285号通知,通知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现何*再次提起该项行政赔偿诉讼与法相悖,也不符合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的通知精神。一审充分考虑到何*的实际问题,对何*提起的部分诉请给予支持,应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何*为一级伤残,在陪护上应确定二人护理为宜。在后期还需治疗费、护理费、纸尿裤费(数量上按上诉人提出的3.2元/每片,每天3片计),都应当以每年的实际用量计费为宜。上诉人上次行政赔偿诉讼终结后的实际支出:医疗费2320.31元,交通费3932.5元,住宿费43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7382.81元。对于上诉人今后的护理费(按二人陪护计算),医药费和纸尿裤费应比照民事的规定,自2012年8月18日起,于每年的8月17日前依据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和实际用药的医药费、纸尿裤费算至2032年8月17日。今后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行政赔偿只考虑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则上不能支持。但回龙乡人民政府在民事答辩状中明确予以认可,要求维持原民事判决,愿意支持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同,支持上诉人4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人民币40000+7382.81=47383元。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了执行计划生育活动和未超过对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起诉期限。上诉人对桐柏县公安局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评判理由得当,应予支持。但计算赔偿数额欠妥,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

二、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7383元。

三、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何*每年护理费用、医疗费、纸尿裤费(自2012年8月18日起于每年的8月17日前,护理费用依据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二人计;医疗费用依据实际用药票据;纸尿裤费用按照每天3片计费,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每年一支付至2032年8月17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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