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为确认扣押财产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确认扣押财产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无证据证实其对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的俄罗斯白玉料享有合法所有权,亦即原告王*并没有举证证明是本人合法权益而非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证实系其合法权益而非非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其起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明确涉案石料持有人系上诉人,也是从上诉人处扣押,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石料系上诉人与吕**合伙采购,且涉案物品系动产,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实为他人所有,则上诉人对该物品拥有所有权,从而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当事人报警是抢劫,答辩人是按照刑事案件受理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受案前的初查阶段,是把该玉料当证据处理,不是扣押,该玉料也是当事人交到公安派出所的,经过前期初查,已将玉料返还给合法所有人,应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对当事人报警玉料被抢劫的初查,认为不属于抢劫而是经济纠纷,没有按刑事立案处理,此有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因此,镇平县公安局该扣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镇平县公安局是从王*手中扣押的该玉料,出具的“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审诉讼中,镇平县公安局称该“清单”台头名称应为更改后的“镇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也是对准王*出具的,载明物品、文件持有人为王*,因此,王*对镇平县公安局该扣押玉料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与他人就该玉料是否存在民事争议及如何解决问题,不是行政诉讼解决的范畴,一审法院以“王*无证据证实其对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的俄罗斯白玉料享有合法所有权”为由,裁定驳回王*起诉不当,上诉人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