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不服唐河县人民政府唐*土地收储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唐**【2009】71号土地收储批复,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唐**【2009】71号文件《唐**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文**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唐**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收储文**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将该宗位于东环一路西侧、规划解放路南侧30483.83平方米(合45.72亩)国有建设用地收储后纳入县土地储备库。被告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第一组共16份证据。1、政府征收土地批复;2、征地协议书;3、指界责任书;4.现场照片;5、位置平面图;6、现场平面图;7、规划函。8、回函;9、会议记录;10、实施方案;11、签发笺;12、政府第71号批复,对实施方案的批复。13、文**事处的承诺书,收储的该宗土地没有任何争议;14、征收土地的补偿依据;15、内部传递笺。16、储备土地供应传递笺。第二组证据共21份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2、唐**2012第25号文;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4、宗地图;5、王**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县纪委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做的调查结论,结论是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6、送达回证,向勇来玻璃钢厂厂长杨**送达25号文件;杨**签字“同意注销”;7、杨**身份证复印件;8、唐**(1992)15号文件。9、唐**(1992)68号文件。10、勇来制品厂房屋所有权证;11、土地登记册;12、土地登记申请表;13、土地登记申请表;14、地籍调查表;15、宗地图;16土地登记卡;17、规划许可证;18、证人证言;19送达回证;20、会议记录,关于杨**这个证的问题已经做出解决,争议解决完毕;21、土地供应传递笺,说明争议解决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土【2009】71号文件批复的土地包括了原告所享有权利的唐**(2008)字第002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请求撤销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土【2009】71号文件批复。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1、买卖协议2、转让证明。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购买争议土地,以及购买争议土地当时的状况。4、补偿协议,当时争议土地上有一个煤球厂,原告对煤球厂进行了补偿。更加证实了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唐**(2009)71号《关于收储文**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告诉称“唐**(2009)71号”批复收储土地“范围包括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唐**(2008)字第002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及附属物原告合法途径取得”与事实不符。原告对2009第71号文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19日,王**与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将厂东墙临时房一处作价5000元卖给王**,含土地面积0.21亩。次日,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给王**出具转让证明:“兹证明勇来玻璃钢制品厂所有的唐**(2008)字第002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的房产及附属物土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给王**所有。由王**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切权利,该土地使用证交付王**持有。”

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所使用的土地,系1992年6月17日经原唐河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勇来玻璃钢制品厂建产品展销楼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用城关镇焦庄村委南高村组荒地1333平方米(2亩)建展销搂使用,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搞活经济。”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25日,唐河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颁发唐集建字(2008)第0143号、唐集建字(2008)第002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分别为1191.47平方米和141.53平方米,分别位于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院内和东墙外。

2009年9月2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2009】56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唐河**储备中心储备项目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经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唐河县2008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228号)、(宛政土【2009】74号)批准,按照《河南省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县政府同意将省政府批准征收的38.1803公顷土地划拨给你单位(唐河**储备中心),作为储备项目建设用地。”该批征用的土地包括位于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东墙外的唐集建字(2008)第002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2009年10月2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2009】71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文**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唐河**储备中心《关于收储文**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将该宗位于东环一路西侧、规划解放路南侧30483.83平方米(合45.72亩)国有建设用地收储后纳入县土地储备库。王**不服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唐**【2009】71号土地收储批复,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所使用的土地原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依法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其非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而是与王**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并未合法取得原属于唐河县勇来玻璃钢制品厂唐集建字(2008)第002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土【2009】71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文**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王**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