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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诉淅川县人民政府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第三人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德群、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日将原告位于淅川县体育场南侧财富天下游乐城房屋给第三人颁发第002535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13日,南阳市**有限公司拟开发淅川县纬三路,共需资金1600万元,经多方酬(筹)集尚有200万元缺口,需向银行贷款,在申请贷款时,银行只对准个人、因此原告拟将产权属于本公司的房屋暂时以毕**、陈**、陈**、曾**、夏*……七人名义贷款。待贷款归还后房屋产权仍属原告,产权变更不属于转移,恳请被告单位给与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该房屋没有缴纳契税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庭审中,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情对三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当庭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给三方当事人30日的协调期间,期满后,三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淅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县域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发证时,应当先纳契税后办证。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缴纳契税的情况下,就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其颁证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程序违法,其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其房产是初始登记,不是变更登记,但是淅川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登记种类为转移且第三人对此表无异议,故该述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的0002535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该争议房屋登记行为确定的房产签有购房合同,上诉人持有购房的相关票据,能够证实购房行为真实有效。办证时未缴纳的契税完全可以补交,不足以导致登记行为的撤销。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办理房屋登记是为了抵押贷款,出具的购房票据是虚假的,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变更登记未缴纳契税,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述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当时的变更登记是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上诉人陈**以南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宛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令南阳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15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另:至本判决作出前,上诉人陈**仍未补缴房产交易相关契税。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作为该县域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不能提交房产交易相关完税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契税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予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本案中,淅川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仅凭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在明知该房屋没有缴纳契税的情况下,便为陈**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该争议的登记行为是适当的,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协调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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