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为环保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肥城设备厂)为环保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行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肥城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李**,内乡**测站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6月30日,原告肥**人中**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司向肥城设备厂定作冲击或Sc烟气净化器2套,中**司安装完毕正常运行至8月30日前由定作方组织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执行GB9078―1996二类地区标准,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总额30%,货到当日再付总额50%,余额20%待监测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2005年4月1日,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委托对中**司已安装的一套设备进行了监测,于2005年4月5日完成,制作了《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记录了烟气流量、标干流量、流速、烟温、烟尘浓度、烟尘排放量、SO2浓度、SO2排放量多指标测量测定结果数值,其废气排放烟尘浓度超过GB9078―1996标准,淅**保局据此认定中**司为不达标企业,并要求停产整改,中**司要求退货与肥城设备厂发生民商争议,引发诉讼。

2010年7月29日,淅**保局作出淅环字(2010)56号《关于对淅川县**责任公司对(浙川县环保局关于撤销淅川县**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异议》的答复,原告肥城设备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内乡**护局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内乡**测站隶属于内乡**护局,属技术服务性事业单位,原名‘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为了与上级业务部门名称保持一致,于2008年4月更名为‘内乡**测站’。更名后其单位性质和工作内容不变,特此证明。”原告肥城设备厂认为,该《证明》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内乡**护局出具该行政证明之行为违法,并撤销内乡**测站于2005年4月5日出具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

查,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2010年10月获工商营业执照字370983329000520号,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技术开发、转让建筑机械、矿山机械、暖道材料、金属门窗材料等,经营期限1998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负责人刘*来;2012年6月21日,肥城设备厂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负责人为刘**。

另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西环路546号,属事业法人,登记号“组代管411327―000608,据1998年3月15日内乡**委员会内编(1998)38号文审定成立,2000年2月16日,据内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内编办[2000]1号《关于内乡县环境监测站更名为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通知》更名为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内乡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为事证第141132500126号,2003年3月20日,河南**监督局批准其为计量认证合格(2003)量认(豫)字(U0298号),后于2008年4月更名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部分证据,因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被告已履行了举证责任,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未予调取,同时,原告申请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原告之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涉及证据认定问题,并非司法技术鉴定范围,未予受理,后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因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申请,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实现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利,但是行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内乡**护局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是被告行使证明权而非行政权的行为,该证明行为的行为结果不直接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虽是行政主体作出,但不是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仅是其利用已掌握的可靠材料来表明事物的真实性,也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说明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行政拘束力,更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故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当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对象。二、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5年4月5日出具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是根据2005年4月1日用仪器测定的一组数据指标形成的表格式汇总,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管理社会或对特定人特定事作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作为《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主体内乡**测站是事业性单位,非行政机关,既无行政权力,也无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从事社会管理之权力,该《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也不是行使公共权力的纵向管理行为,而是基于平等的横向委托关系,用科学仪器和技术手段测定参数形成的一份数字报告,且该《报告单》的实施不是一定能产生法律效果或具有行政法律意义的结果,故根据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之规定,内乡**测站作出《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对象。同时,原告与二被告行为之间无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之起诉。诉讼费用本院决定予以免除。

上诉人诉称

肥城设备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属于内乡县环境保护局的二级职能单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有行政职权的机构,行使的行政职权,一审认定不是行使行政公共权力职权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一审被告出具的证明、分析结果报告单具有可诉性,且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一审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乡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出具的证明客观证实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存续、变更情况。该证明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活动,证明内容不涉及上诉人与他人的争议,不涉及上诉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有特征,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答辩称:监测报告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监测报告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且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民事案件最后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明显早于该证明时间,该证明与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民事纠纷案件无任何关联。生效民事裁决已认定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检验资格及监测报告效力已依法确认。现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监测报告的诉请不能支持。应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肥城设备厂与中**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74号民事裁定认为:“内乡**测站的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该设备不合格的依据问题,内乡**测站是具有法定监测检验资质的监测单位,该单位出具的报告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乡**测站和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是同一单位、不同时期名称演变,此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卷中材料和内乡**测站现用公章在卷佐证,上诉人起诉的也是内乡**测站也能说明这一事实。内乡**测站作为内乡**护局的二级事业单位,内乡**护局有权向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客观地证实其二级单位内乡**测站的相关情况。该证明虽是内乡**护局出具的,但没有为他人设定或证实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形成、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属性,不具有可诉性,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又在上诉人与中**司民事案件判决结果之后,也没有对其民事案件审理产生任何影响。内乡**测站属于二级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而是根据自有的仪器、设备和技术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监测数据,或为他人监测出具报告单等监测活动,其本身无权依据监测结果对违反环境行为作出处理等。内乡**测站(原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是根据其仪器设备进行监测分析后出具的结果,是技术性报告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已经民事生效裁决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肥城设备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