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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新国为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门新国为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新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孟**,被上诉人内乡县马山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门书才及委托代理人门新克、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门书才与门新国是同村同组近门叔侄,原住宅相临,山坡亦相临,其山坡走向为南北坡向,门书才之山坡在南边(高坡),门新国之山坡在北边(低坡),自1982年前后林权改革分坡至2008年前,双方无争议,2009年冬和2010年冬,门新国到双方山坡边界处砍伐树木发生林权争议,门书才认为门新国越石界(红石头)砍伐,侵犯其林权,门新国认为其砍伐树木在石界(灰石头)之内,属在自己山林内砍伐,未构成林木侵权。2011年1月1日,马山**村委会对该林权纠纷作出处理:“以天尊与彦*两位说的界子为准,同意了村里可以去人再把界子明确一下,如不同意可以上诉到法庭等,村里出具意见。当事人门书才说,我可以退一步按三、七分,重新确定界子一下门新国说,三、七分我不同意。”石庙村委调处未果。2011年8月7日,门书才向马山口镇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门新国侵我山权一事的申诉书》,请求镇政府确权,2011年9月1日,经马山口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决定立案确权。指派以林业机构为主,组成调查人员对石庙村柿树组原参加分坡组干部朱**和张彦*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审核了朱**的《证明书》,勘查绘制了《门书才与门新国争议坡勘界示意图》,听取了解了石庙村委调处情况,调取了调处记录等材料,于2012年5月26日形成了《关于石庙村村民门书才与门新国林权纠纷的调查报告》。2012年6月8日,马山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议研究了争议纠纷查处情况,并作出决定,2012年6月12日制作了马**(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年7月2日向门新国和门书才送达了该处理决定。

马**(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门书才山坡北边仍以红石头为界,门新国南边还以红石头为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决定“红石头与灰石岭石头之间相差的15米(南北为宽,东西为长)的林地权属,全部归门书才所有。”根据2012年8月8日内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经查,门章秀、门**两人此前均无林权登记信息,但两家之子门书才、门新国此次林改后登记信息如下:门新国林权证号内乡林**(2011)第4679号,041l3270509―0616南石界。门书才,林权证号内乡林**(2011)第4361号,04113270509―0511北石界”,又据门新国提交的门其明N00131710林权证记载:双方坡界“南石界”。又查,门新国认定的“石界”是灰石岭灰石头,门书才认定的山坡“石界”是灰石岭红石头,经现场勘验,灰石头和红石头二界相差15米左右宽之山坡,红石头为该山坡之明显地物标。

鉴于门新国与门书才之叔侄关系,又系林权争议,且争议内容不多,法院应三方请求或同意,中止本案诉讼进行了多方协调处理,但协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内乡县马山口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门新国和第三人门书才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之争议;被告根据第三人门书才确权申请,立案、调查、研究、决定、送达,程序基本合法,且三方无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结合三方理解无争议,故虽属表述不规范,但与法律原则不相背,也不是本案争议的重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门新国和第三人门书才林权证档案信息中二者山坡界的“石界”是指灰石岭的灰石头,还是红石头。根据当年分坡人朱**(原组会计,现石庙村14组总会计)出具的《证明书》:“…五:调整具体位置与边界。1、东至沟,西至岭,南至大柿树,北至地边。2、因为大柿树是个古老的柿树,当时也有许多人提出柿树做界年长久了会死,会找不到,所以在填写林权证时写成了石界。3、石头:是一个和其它石头不一样的石头,其它石头都是灰石头,只有这个石头是红色,并且又是个大石头。4、红石头与大柿树的距离大约有两叁丈左右,和坡上的面和边界情况没有出入。因为东至沟,西至岭的大柿树,大红石头是对称的,是条直线。因此不影响调整林坡面积。”石庙村柿树组当年分坡人(现组长)张**证实:“当时李**组长,朱**会计和本组20多个家长都参加了分坡。当时李**和分坡人共两起,一起走高处,一起分坡人在低处,李**说门新国山坡远,把门书才山坡以柿树以下地方分给门新国,方便搭凉棚,西至岭,东至南沟,南至石界(柿树地方的红石头),柿树(红石头)以上是门书才的山坡,于门新国无关。”,结合朱**、张**当庭证词及三方质证情况,足以认定门新国与门书才争议山坡边界之“石界”是指灰石岭的红石头,非灰石头。故马政处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原告以其提交的父亲门**N00131710号林权证记载坡界为“石界”主张权利,因其和内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中门新国、门**之林权证登记信息相一致,分界也记载为“石界”,未明确界址为灰石岭灰石头,还是红石头,以致造成现场纷争,故原告认为其“石界”应是指灰石岭灰石头的主张,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及时有效化解林权争议,确立稳定的林权关系,促进林业快速发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门新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本院决定予以免除。

上诉人诉称

门新国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石界为边界划分的线索及现场石灰印,石头被砸的痕迹印,但相关人员均未到现场勘验,调查确认,仅以石头为界,就认定“红石头”为划分边界错误。石庙村87年提留上交合同书证明上诉人按每人10亩承包山坡地30亩左右交的承包费,若以红石头为界,上诉人林地仅为12.5亩左右,故应以灰石头为界。朱**、张**的笔录及证言全凭当时的印象、感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于1983年取得了林权证,门书才于2011年才取得林权证,其权林四址登记时没有征得北邻门新国的确认,一审没有考虑到林权证的先后顺序,不能准确的确认界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客观公正,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责令马山口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乡县马山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多次到现场仔细勘验,一审法院也亲临现场勘验,结合相关证据,得出正确认定,石庙村87年提留上交合同书不能说明石界是灰石头,而不是红石头,也不能证明承包地点就是位于争议山坡。双方林权证或林权登记信息均载明分界为石界,上诉人认为其石界应是灰石岭灰石头的主张,无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门书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称镇人民政府等没有到现场勘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不能说明林坡权属情况,所称的石灰印经过30年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存在。答辩人从1983年至2011年一直对该林木进行管理,只是林权证丢失了,村里的记录也能证明这点,是以红石头为界,上诉人的林木没有分到南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乡县马山口镇人民政府对个人与个人之间为林木、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进行确权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门新国与门书才林地是以灰石头为界或是红石头为界。双方在行政争议处理过程中,均陈述双方林地是石界为界,但是以灰石头或是红石头为界,双方陈述不一。原分坡人证实门新国、门书才两家该处林坡地是红石头为界,且红石头是唯一的一块大石头,标志明显。上诉人门新国所称石界是指灰石头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卷中材料证明给门新国该处分林坡,是为门新国便于就近搭凉棚,门新国称该处应按3人每人10亩分坡,与事实不符。内乡县马山口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驳回门新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门新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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