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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罗庄镇罗庄村11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罗庄村11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11组委托代理人冯**、聂**,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民法院认定:1979年原邓州**理局占用原罗**社罗*大队9队土地882.3平方米建设罗庄医药批发站。1980年5月4日,邓县革**委员会邓**字(80)第22号文件下发“关于下达邓县**营业所等80个单位,补办征地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南阳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宛建征字(80)第23号文件,关于邓**营业所等80个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占地861.942市亩,按照省建委予革建设字(79)第43号通知精神,经地区审查已同意补办手续,现批复如下:20、罗庄药材门市征用罗**社罗庄大队9队耕地2.2市亩……。”

另查明,原邓州**理局于2002年更名为邓州**限公司,原罗**社罗*大队9队即为当前的罗庄镇罗*村11组。原告称与第三人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但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印证。且被告、第三人对此协议未予以认可。至于原告称曾收到过第三人租地款2000元的事实,第三人称曾经给过原告方钱款,但此钱并非是租地款。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之规定,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享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宗地的所有权该如何确定。依照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自《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基于上述规定,据本案中1980年5月4日邓州市**划委员会邓**字(80)第22号文件内容显示可知争议之土地当时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故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申请,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认定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明确,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争议之地系第三人长期租用,该主张仅有《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无法采信。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但辩称此地已经过政府征用,且原告承认曾收过款,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依照1995年3月11日的国**管理局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庄镇罗东村11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邓州市罗庄镇罗庄村11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时候,就明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而一审判决却把争议的焦点定为该宗地的所有权如何界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邓州**限公司签订有土地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的约定是土地出租,双方认可给过2000元租金,该协议的原件在邓**药公司手中,应由其向法庭提交原件,一审法院不认可该土地出租协议和2000元租金不对。该土地在《六十条》规定的期限内,邓州**限公司是租赁上诉人的土地,并没有被征用和办理土地使用证,人民政府对办理该土地的申请不应受理,一审法院适用《六十条》认定方向错误。邓州市人民政府办证时,并没有经过四邻李**、供销社签字,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实测面积和四至均未填写,没有履行审查义务,颁证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出租协议无原件,不应立案,颁证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出租协议没有答辩人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一人书写,李**、赵**根本没有签章,无有原件核对,是虚假和伪造的。该土地答辩人于1972年使用建房,后补办的征地通知也说明土地已被征用。2000元实为土地补偿款。根据《六十条》规定,该土地登记时已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明确、登记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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