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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与方城县人民政府、党元生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党元生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方行初字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宋**,被上诉人党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本案争议的地块原系原告承包的耕地。2005年3月1日,化**提出农村村民宅基用地申请。经村民组、村委、镇政府三级批准,2005年3月8日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5年3月2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据选址意见书向第三人颁发了方农宅字(2005)812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县人民政府方政土[2005]09号用地批准文件迟延至2006年4月26日才作出。上述用地申请、选址意见书、用地许可证、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均以“占用村内空闲地”的性质作出。2011年12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取得用地许可证后已在该地建房扎根基,至诉讼时尚未完工。实际所占面积为6.84x12.35平方米,与审批的13.44x12.35平方米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有核发《农村村民宅*用地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原系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其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地块转为建设用地时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未办理;在方政土[2005]09号用地文件未作出前被告先行颁发《用地许可证》,违背法定程序;且上述所有文件均以“村内空闲地”的性质审批,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按照《土地登记则》对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性质、权源等地籍情况进行调查。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农村村民宅*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请,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2005年3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方农宅字(2005)第812号农村村民宅*地用地许可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6日给第三人化新德颁发的方农宅字(2005)第812号农村村民宅*地用地许可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化**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宛署(93)97号文件《关于补办广店、赵河两乡集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方城县人民政府已于1993年将该争议土地征用,该处土地早已转化为国有性质。2、本案争议土地与被上诉人党元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方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党元生答辩称:上诉人盖房未经本人同意,在我们阻拦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强行盖房。方城县人民政府颁证的事情我们并不知情,该证明显不合法。

为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化**主张在一审宣判后获取一份新证据,即: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土建[1993]31号《关于补办广店、赵河两乡集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及《赵河乡席庄市场征用土地平面图》,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性质早已转化为国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党元生二审时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土建[1993]31号土地管理文件真实;被上诉人党元生认为该文件从未公开,不是有效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尚未查清判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方行初字0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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