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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沈**因诉南阳**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沈**、沈**因诉一审被告南阳**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沈**、沈**,被上诉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田*、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南阳**溪办事处梅溪村43号的房产(原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3040026号),原所有权人为沈聚得、共有权人为王**。2002年12月沈聚得因病去世。2008年9月5日,王**向被告申请对该房产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在审查了王**所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农业税征收文件等相关资料并进行勘验、测绘等规定程序后,为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产登记为王**一人所有。2008年9月25日,王**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以王**所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上面的三原告及沈**的名字均非本人所签,三原告及沈**从未表示过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三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王**办理转移登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作出(2012)宛龙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为王**颁发的所有权证违法。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王**房屋转移登记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其母亲王**名下但不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所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上面的三原告及沈**的名字均非本人所签,居委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是导致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在王**一人名下的原因之一。但在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王**房屋转移登记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其母亲王**名下但不放弃继承权。既然同意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其母亲王**名下,被告为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不违背原告的意思表示。因王**将房屋出售,价款亦由王**取得。原告享有的继承份额可向王**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沈**、沈**、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管局口头答辩称:一、1、登记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王**的卖房行为以及上诉人的一个兄弟将房款领走的事实。2、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因此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内容是否虚假,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核实。3、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应当由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二、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一致同意将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同时又不放弃继承权,这本身就是矛盾的,登记在王**名下,王**就有处分权,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有赔偿顺序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房管局赔偿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是(2012)南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虽然该判决确认了南阳**理局的登记行为违法,但违法的主要原因是采信了三上诉人的母亲王**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登记材料。事实上,南阳**理局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审查之职责。由于三上诉人始终同意将争议之房产转移登记在其母亲王**名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有权处分该房产的产权。现该房产已经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周**的名下,其过错在于三上诉人的母亲王**,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三上诉人认为其合法继承权受到侵害应得到赔偿,可依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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