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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举诉桐柏县人民政府、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杨*举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给王*颁发了桐林证字(2010)第2010001号林权证。杨*举不服,认为该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3年4月4日,原告杨**以原黄**社大石桥大队上八亩林场承包人的身份与原黄**社大石桥大队签订了《关于大队与林场签订农、林、牧的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大队包给林场土地19亩,林、竹苗圃5亩,农作物14亩……”。1983年4月15日,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上八亩林场颁发了NO.0081870号林权证,同时《备考》栏注明“一、自留山属桐、栗幼林,成材后按50%分成,二、责任山属大队造松树,成材后按四、六分成。承包人:杨**大石桥大队,83.4.15”。1984年10月27日,刘**、陈**与原黄岗**村委签订《关于承包林场的合同》,同年陈**退出了林场承包,1999年1月1日,刘**与大石桥村委续签《关于大石桥村林场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5年1月28日,刘**与大石桥村委签订《承包林场合同解除协议》,次日,第三人王*与大石桥村委签订《大石桥村原林场山权、土地(苗圃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70年。2006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及实地调查。经审查,第三人的合同经过大石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原黄岗乡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公示,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07年2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桐林证字(2007)第0030号林权证。2009年,林权证全省联网,经当事人申请,被告将第三人第0030号林权证换发为桐林证字(2010)第2010001号林权证(证载权利不变)。原告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1日作出宛政复决[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201000l号林权证。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1984年4月4日原告虽然以上八亩林场的承包人的身份在《关于大队与林场签订农、林、牧的合同》上签字,但1984年原告又以实际行动放弃了林场承包,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虽然持有1983年4月15日NO.0081870号林权证,但该林权证的权利主体为原大石桥大队上八亩林场,原告亦诉称“被告为该林场颁发了编号为NO.0081870号林权证”;1984年10月27日刘**、陈**承包该林场,随后二人陆续退出该林场承包,原告对刘**等与村委签订承包协议且已履行二十多年的事实应当明知,刘**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显示刘**系受原告委托,原告诉称刘**系受原告委托管理没有事实根据;2005年1月29日第三人与大石桥村委签订《大石桥村原林场山权、土地(苗圃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70年,原告诉称一直按照约定承包经营管理林场至今,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合同经过大石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原黄岗乡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公示,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三人第2010001号林权证,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系原林场承包人,与原林权登记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及第三人的该陈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83年开始承包经营上八亩林场,期间委托刘**管理该林场,争议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争议的林权证。恢复其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健述称:上诉人杨**不具有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对该林地进行管理经营。争议林权证的所有权人是大石桥村委而非杨**个人,该林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多次转包经营,对此杨**是明知的,其从未提出过异议。故颁证行为和一审判决都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刘**解除与大石桥村委的承包合同,一审第三人随即与大石桥村委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并支付村委5万余元承包款,含有刘**应得的26000元,刘**也签字领走了该款。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举系原林场承包人,与涉及林场的林权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王*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系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1984年4月4日上诉人杨*举虽然以上八亩林场承包人的身份在《关于大队与林场签订农、林、牧的合同》上签字,且持有1983年4月15日NO.0081870号林权证,但该林权证当时是颁发给上八亩林场的,林场的所有权主体是原大**大队,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1984年之后该林场历经了数次承包经营,均签订了相关的承包合同,案外人承包经营历时20余年之久,对此事实上诉人也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王*2005年所签的合同是经过大石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原黄岗乡人民政府批准的,被上诉人办证之前亦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无人对此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依照王*的申请,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合法审查,实地勘验和公告之后为其颁发本案争议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刘**承包经营期间系受上诉人委托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其一直按照约定承包经营管理林场至今,也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恢复其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寻救济渠道予以解决。本案经协调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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