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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邓州市人民政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吴**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邓**(1998)字第009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吴**对位于邓州市三里桥七组的92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吴清光不服,于2010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地位于邓州市古城办事处三**委会七组,第三人吴**在此建有石棉瓦房,长期居住管理使用,现石棉瓦房仍存在,第三人仍存放有物品。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所载土地面积南侧为第三人家老宅,1972年经时任组长说合,给安大国使用至今,结合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四至和现场勘查情况,原告的伯父吴*和北邻是第三人家老宅地,第三人同意给安大国家使用,证明原告家老宅北端到安大国家使用宅地以南,以北应归第三人吴**家使用。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经过现场勘查丈量,村组干部及规划人员和四邻,尤其是原告祖父吴**到场指界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地上又有第三人的附着物(旧石棉瓦房),登记手续完备,所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与原告无关。现原告在第三人石棉瓦房前所建房基,未经依法审批,属违法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属三**委会四组和七组居民。原告起诉争议之地人所共知,第三人早年已在此土地上建石棉瓦房居住管理使用至今,且该旧石棉瓦房现仍存在。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丈量,并由村组干部及规划人员和四邻,尤其是原告祖父吴**均到场指界签名盖章,予以认可,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争议之地为其祖留宅地,所提交的1951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四固定”土地归集体所有而无效,且经现场勘查比对,被告为第三人所发土地证,未在该证四至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归其使用且来源合法。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其持有的相关《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调整协议》、《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了其部分宅地。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其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在完善手续后,为一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面积未在上诉人所谓老**的证载范围之内,上诉人无权主张争议之地的使用权,且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登记在其父名下的邓**用(2009)0465号土地使用证,已于2010年8月18日由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予以注销。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2010年12月29日本院(2010)南行终字第134号裁定书中关于事实认定部分,也已由本院(2012)南行再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予以纠正。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早年在争议之地上建有石棉瓦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且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在位置与上诉人现居住房屋相隔两户居民,因上诉人欲在争议土地证西侧(与该证有部分重叠)建设房屋,遭到被上诉人吴**阻拦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吴**颁证之前,经过了实地勘验,并经村组和四邻签字认可,上诉人之祖父亦到场指界签章,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2009)0465号土地使用证及表述为“争议双方所持土地使用证确有重叠”的(2010)南行终字第134号裁定书已分别被注销和纠正,上诉人仅凭其持有的已失去效力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协调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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