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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四**限公司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司委托代理人孙**、孙**,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杨**之父杨**系原告承包经营的二广高速邓州停车区保洁员。2012年5月1日5时30分左右杨**骑自行车上班,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1442Km+100m(邓州市境内)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杨**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天气证明、父子关系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工作流程相关照片、劳动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四**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宛工伤举字[2012]28号),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杨**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四**司于2013年1月5日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及《关于杨**情况说明》。通过对材料的审核,被告确定以下事实:1、杨**,男,1942年8月出生,家住邓州市构林镇幸福村幸福六组266号,农业户口,其大儿子为杨**;2、2012年5月1日5时30分左右,杨**骑自行车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1442Km+100m(邓州市境内)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杨**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杨**生前与四**司存在劳动关系;4、杨**生前任四**司承包经营的二广高速邓州停车区保洁员,杨**的交接班时间为早上6时,杨**是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2012年5月1日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亡)。

另查明,二广高速邓州停车区分为东西两个区。两区之间有专门供职工来往的路下通道。该停车区往北约1000米有一条东西方向的村民生产、生活路,通过涵洞穿越二广高速公路,与停车区东区相连,作为停车区职工平时上下班的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作为原告的职工,骑自行车上班时在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杨**骑自行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途”,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否正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没有界定什么是“合理的路途”,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多样性也决定了难以明确列举所有情形。认定路途是否合理应当考虑路况、距离、天气、目的地等相关因素。就本案而言,杨**家位于停车区西北方,停车区工作人员出入口在东区,到停车区上班必须穿越高速公路下所设涵洞。因事故前一天下雨,道路、涵洞难以通行,杨**穿越高速公路护栏破口,将自行车扛上高速公路,又越过护栏赶往上班地点,虽然在高速公路上骑自行车违法并冒风险,但该选择应属无奈。在为保证准时上班的前提下,选择该路途具有合理性,且事故中未负主要责任。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原则出发,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野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歪曲法律、违背常理。死者杨**行走的高速路因其违法性而不属于合理的上班路途,因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一份违法的行政决定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改判认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3]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死者杨**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在认定杨**工伤的过程中,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既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又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正确、合理、合法的判决,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死者杨**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即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的安全,行人违法穿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影响的是发生事故的双方之间责任的划分与认定,死者杨**穿越高速公路去上班虽确有不妥之处,对此,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在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时候已经予以考虑。其次,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考虑到当天的天气情况以及死者的上下班时间等因素,死者杨**穿越高速公路是为了按时上班,事出有因,其违法性并不影响其作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途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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