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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头组诉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及淅川**有限公司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头组(以下简称东头组)诉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淅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司)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河南**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豫法行辖字第13号函,将本案指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头组代表人侯**及委托代理人侯**、杨**,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是:2003年10月29日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给泰**司颁发了淅国用(2003)字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泰**司;座落:上集镇北塘村;用途:工业;使用权面积:40624.50?O。

原告诉称

原告东头组诉称:1975年1月22日原告将第一个4.2亩土地转让给淅川县砖瓦厂,征地款为2100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又把临近的第二个4.2亩土地租给淅川县砖瓦厂使用,淅川县砖瓦厂给原告8.3千瓦时的供电,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990年淅**纸厂在淅川县砖瓦厂基础上成立,双方续签了租地供电协议。2003年6月,淅**纸厂改制成立泰**司,2004年3月,泰**司强行断电,单方终止租地供电协议,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未果。2012年6月,原告在河南**民法院卷宗中看到淅国用(2003)字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所有权为原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仅以供电协议就将该4.2亩土地划为国有,并给第三人颁证,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淅川县人民政府制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硬把原告2个4.2亩土地变成1个,且该文件对原告保密,致使原告民事诉讼败诉。泰**司停止供电,就应当返还土地,这是协议的基本意思,被告认定双方是土地转移协议,显然是错误的。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撤销淅国用(2003)字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归还原告4.2亩土地所有权。3、判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10万余元的诉讼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2、协议书2份;3、民事诉讼庭审笔录。据此证实是两个4.2亩土地,其中一个4.2土地是换电用地,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清楚地认定淅川县砖瓦厂只用了东头组一个4.2亩土地,且已经合法手续征用为国有土地,东头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案经过8年民事诉讼,原告早已知道该土地使用证,已超过起诉期限。该证是由淅川**源局填发,发证机关栏内是由淅川县人民政府刻制的土地专用章,因此,发证机关应是淅川县人民政府。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淅川县人民政府。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颁证的证据材料依据。

第三人泰**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争议土地历经多年诉讼,最后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争议区域只有一个4.2亩土地,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后,又试图通过行政诉讼再确定一个4.2亩是不符合事实的。在淅川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民事案件开庭的时候就已提交过199号土地证,2010年5月27日,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已提交过土地证和会议纪要,原告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所说是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是因县国土局一直没有参与诉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带领人围堵县国土局,迫于压力才出具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豫**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据此证实征用东头组只有一个4.2亩土地,原告早已知道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原告最迟在2010年5月28日就知道该证。

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县国土局不知道详情,双方历经8年诉讼,就是要解决有几个4.2亩土地问题,不是凭县国土局一纸证明就能解决的。1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199号土地证只有一个4.2亩;证据2指的就是4.2亩同一块土地;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最迟在省高院庭审时候就已知道该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被告;证据2两个协议问题,125号判决已清楚载明两个协议的指向内容是一致;对证据3说明我们向省高院提交了土地证,原告在开庭时就应当知道。一审开庭时至省高院审理第三人已提交了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也清楚载明了199号土地证的事实,原告的民事再审申请里面说明知道了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地登记纠纷,125号生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事再审申请书是6月份,原告是10月份才查询到该土地证。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效力将在后面的判决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东头组原为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东头组(东头生产队)。1975年1月22日,原淅**瓦厂与东头组协商后,向淅**委会申请征用东头组土地4.2亩,并给东头组补偿2100元。1975年8月15日,原淅**瓦厂与东头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砖瓦厂征用北塘大队东头生产队土地4.2亩,经双方协商,允许东头生产队在砖瓦厂用电8.3千瓦”。1990年,在原淅**瓦厂处筹建原淅**纸厂。此后原淅**纸厂按协议一直给东头组供电。2003年6月,原淅**纸厂改制后更名为淅川**有限公司。2004年3月,泰**司拉闸停止给东头组供电,东头组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0月29日,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为泰**司颁发了淅国用(2003)字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知道该证,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没有提交作出该颁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原为东头组所有,东头组对该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该颁证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被诉的土地证加盖是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并未加盖淅川县人民政府或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淅川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该证,属超越职权。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才得知第三人该土地证,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返还土地因本案所涉土地尚存在争议,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4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泰**司颁发的淅国用(2003)字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东头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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