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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之妹靳**于1995年8月1日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村组同意,乡镇审核,南召县土地局(现更名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城关镇市政市场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以靳**属黄洋路拆迁户为理由,于1996年11月27日为其办理了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占地类型为耕地。后因群众上访,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靳**送达召国土资处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发证行为超越职权且不是靳**本人申请为由,注销了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载土地至今未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召国土资处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享有职权;2、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案卷材料显示被告已履行了案件来源、调查、听证、内部审核,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的一系列程序。原告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原告代理词中均显示该宗土地为耕地。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原告靳**宅基地占地类型是耕地,应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发证行为显属越权。并且原告靳**本人未提出申请,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的规定。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作出召国土资处决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书注销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召国土资处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召国土资处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属拆迁户,政府需要安置宅基地。本案所涉宅基地就是政府安置的宅基地。上诉人的宅基地已获得县政府的批准。2004年以前的十余年间南召县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直是被上诉人颁发的。本案所涉土地所属区域同样情况的拆迁安置户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均是由被上诉人颁发的。除本案的许可证外,其他数百户均未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靳**宅基地占地类型为耕地,违反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南召**源局属越权审批,该证应属无效。而且靳**当时没有申请,申请书上写的是靳**的名字,因此靳**没有申请就发证了,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南召**源局根据南召县政府法制科的法律审核意见,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注销靳**的(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完全是正当的。上诉人认为城镇拆迁指挥部(1996)第1号文件及联合调查报告是对南召县土地局的一种授权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3月15日,南召县城关镇市政市场建设拆迁指挥部通知载明:靳**属拆迁后批准宅基地规划对象。1996年3月30日,南召**挥部召建指字(1996)1号文《关于县城96年以前拆迁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被拆迁户在城区内都安排一份宅基地。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在南召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均是由被上诉人颁发的。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土(1998)31号《关于补办城关镇个人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载明:1986年至1997年期间,983户建房户,包括占用耕地和非耕地的,补办用地手续。靳**属于拆迁安置户,在该补办用地手续用户范围内。

2011年6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召国土资处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靳**不服起诉,南**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召国土资处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用地许可,许可建房户使用的土地属于拆迁后的补偿安置土地,而非建房户申请许可新的宅基地,该事实有基层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等予以证实。那么,建房户是否有申请等,就不是政府用地许可的必备要件。所以被诉处理决定以上诉人未申请作为撤销上诉人用地许可证的理由之一不能成立;再者,被诉处理决定以占用耕地建房的用地许可权归县级人民政府,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许可证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上诉人的用地许可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一是在1996年前后,南召县均是由国土资源局颁发用地许可,且该用地许可是制式的,明确载明加盖土地管理局公章;二是南召县人民政府1998年31号批复,同意补办用地手续,实属事后追认。当具有职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用地建房追认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再次作出撤销用地许可的处理,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与上级职权单位即县级人民政府的合法决定相抵触,是不当的。综上,被诉撤销上诉人用地许可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召国土资处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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