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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理局与陆**、白艳会为房产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理局与被上诉人陆**、白艳会为房产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宛行初字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郭*,被上诉人陆**、白艳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协调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4月26日,陆**、白艳会向南阳**理局提出办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向其提供了申请书、建筑许可证、身份证件等材料,南阳**理局于同年受理,并于2000年8月20日给原告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3月28日,中共南阳市**查工作委员会、南阳市**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向南阳**理局提出了《关于对冉营村陆**房权证予以撤销的申请报告》,以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建筑许可证记载内容与房产证记载内容不一致为由,请求南阳**理局撤销陆、白的房产证或者更正登记。同年4月6日,南阳**理局做出了《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共南阳市**查工作委员会、南阳市**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调查核实的结果,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注销原告1999年4月26日申报的房产登记,收回颁发给当事人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060561-1号房屋共有权证,限原告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房权证交回,逾期则公告其作废。陆**、白艳会二人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南阳**理局的处理决定。陆**、白艳会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本案房屋涉及的建筑许可证是由原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颁发,南阳**理局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核实该建筑许可证的真伪及批准内容与原告实际建设行为是否相符,仅依据申请人中共南阳市**查工作委员会、南阳市**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提交的《关于对冉营村陆**房权证予以撤销的申请报告》,直接作出撤销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阳**理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阳**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职责概念模糊。本案系1999年4月由当事人提交建筑许可证进行的房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经原发放建筑许可证的承继部门确认当事人在1999年4月房权登记时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证件,所以上诉人依法作出了《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白艳会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南阳**理局颁发房产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宛行初字10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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