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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飞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不作为一案,驻马**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驻行辖字第2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5月23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刘**颁发了平集建(1991)字第122303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附图处空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被告于1991年5月23日为原告颁发了平集建(1991)字第122303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证上未画清或粘贴四周的附图,导致原告和邻居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工作程序为原告添加附图,但被告一直不予添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添加宅基证上的附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

2、刘**身份证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无有任何登记档案,其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即使该证为合法证件,但是附图不是必要要件,原告申请补充,应由国土资源局作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主体不正确,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件,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原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3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颁发了平集建(1991)字第122303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地址:后刘乡前刘**;图号:72-23-03;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44;其中建筑占地50;用途:宅基地;四至:南路,北路,东路,西路;附图粘贴处是空白。后原告因宅基地使用与邻居发生纠纷,原告发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没有附图。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添加附图,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飞系平集建(1991)字第122303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持有者,其发现本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存在没有附图的瑕疵,有权要求颁证机关对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进行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宅基地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接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添加附图的申请后,应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添加附图应是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要求在其持有的平集建(1991)字第122303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添加附图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有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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