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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高挺然为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高**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高**及委托代理人邢明僚,被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欧**和及委托代理人卢**,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邢**、高**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原告南召县**初级中学教师。20l0年9月24日中秋节假日结束,按照原告学校规定,全体教师需参加学校举行的例会。第三人邢**是班主任,须在当天下午16时以前到校,以便检查学生到校学习情况以及教学安全秩序。当天下午18:20左右,邢**驾驶摩托车载着高**和邢家??(邢**和高**之子)从南召**学校,路经南召县白土岗阳坡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邢**左侧4、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及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左*、4、5掌骨基底部骨折;造成高**左膝关节开放伤并股骨外裸撕脱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左11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左股骨下段内外踝、胫骨平台后方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受伤,以及邢家?厥苌撕统盗舅鸹怠>?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8月19日邢**和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有南召**中心学校填写的“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二人同时提交了南召**中心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劳动关系的工资变动审批表、诊断证明、南召县**初级中学和校长欧**和、副校长李**签名的证明,邢**、任**、任*的证人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不存在纠纷,于2011年11月25日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人社(2011)375号文件批复形式认定了邢**和高**等73人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两位第三人认定工伤时,虽然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用人单位**心学校加盖公章,但第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为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末通知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未保障原告举证、申**的行使。在认定工伤时未采用工伤认定决定而采用文件批复的形式,且未向原告送达。均违反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对邢**和高挺然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人社(2011)375号文件对邢**和高挺然的工伤认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邢**、高挺然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白土**学校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申报工伤,事实上上诉人也确属工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文件批复的形式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肆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认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南召县**初级中学为事业单位法人,邢**、高挺然为该中学教师,南召县**初级中学虽然不是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但其与被诉的工伤认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该工伤认定时,没有通知南召县**初级中学进行举证,听取陈述、申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邢**、高挺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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